(2017)辽0922民初1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彰武县支行与曹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彰武县支行,曹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22民初174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彰武县支行。住所地:彰武县老城街。代表人:张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启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职工。被告:曹旭,男,1979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彰武县彰武镇。现于辽宁省北镇监狱服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彰武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彰武支行)与被告曹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启超、被告曹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彰武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曹旭偿还贷款32584.83元及截止2017年2月8日利息24120.36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事实和理由:2004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商用房借款合同》,被告以自己名下的坐落于辽宁省彰武县彰武镇老城街西1#综合楼1号511室的楼房1户作抵押,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在我行贷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年,贷款年利率为5.31%(月利率4.425‰)。原告于2004年12月6日将贷款40000元发放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部分贷款,尚欠贷款本金32584.83元,截止2017年2月8日利息24120.36元。经催要多次,至今未还。曹旭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因我在狱中服刑,暂无力偿还贷款,待我出狱后再努力偿还,请原告少要些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12月1日,原告农行彰武支行与被告曹旭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商用房借款合同》,被告以自己名下的坐落于辽宁省彰武县彰武镇老城街西1#综合楼1号511室的楼房1户作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在原告处贷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年,月利率贷款利率为4.425‰。原告于2004年12月6日将贷款40000元发放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偿还部分贷款,尚欠贷款本金32584.83元,截止2017年2月8日利息24120.3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彰武支行与被告曹旭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曹旭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农行彰武支行主张曹旭返还借款32584.83元,截止2017年2月8日利息24120.36元,2017年2月8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旭返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彰武县支行借款32584.83元,截止2017年2月8日利息24120.36元,自2017年2月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4.425‰计息并支付加罚息,本息均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8元,由被告曹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赵立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铭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