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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8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闫仕富与上海松江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仕富,上海松江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8439号原告:闫仕富,男,1963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争令,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松江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倪稚鑫,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超、吴竹坤,上海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仕富与被告上海松江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争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超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案经双方当事人合意,延长简易程序一个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仕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37,691.30元。审理中,原告进一步明确诉请金额的计算方式为:残疾赔偿金415,382.40元、医疗费赔偿金90,90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25,216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746元、衣物损500元,共计543,394.59元,扣除被告已付款105,703.29元后,尚欠诉请金额。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1日,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出租车,因被告的驾某员违章驾某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严重损害。由于原、被告无法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提起前述诉讼请求。被告上海松江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述的事实经过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请金额及计算标准由法院裁判,对于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鉴定时没有通知被告到场,故对于鉴定报告的内容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1日12时,原告乘坐被告员工驾某的被告名下的出租车与案外人驾某的沪BH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乘坐在被告车辆上的原告因此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对于该事故的认定结果为被告员工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等。原告于2016年7月21日至8月5日间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九院)住院治疗,并于出院后,多次至九院及上海市松江区泗泾医院治疗,上述医疗费合计90,638.09元(上述医疗费未包含被告已经垫付的医疗费5,648.30元)。2017年4月10日,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法衡司法鉴定所)接受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就本案所涉原告的交通事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闫仕富因脊柱交通伤,后遗颈部活动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头面部交通伤致面部瘢痕10厘米以上,构成XXX伤残;胸部交通伤,4肋以上骨折,构成XXX伤残;肢体交通伤,后遗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就该鉴定事宜,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除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648.30元外,被告还曾向原告支付款项105,703.29元。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至事故发生时在上海可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并于2014年8月至2017年3月9日间居住于上海市松江区奥林匹克花园小区。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急诊就医记录册、住院收费票据、门急诊收费票据、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居住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涉及糖尿病就诊的就诊记录及收费票据,因原告患有XXX疾病史,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该些糖尿病就诊事宜与本案所涉事故存在关联关系,故对于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材料,本院均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出租车发票,因其中绝大多数系2016年7月23日至7月30日间即原告住院期间的车费发票,且原告提交的其他出租车发票亦无法与原告提交的出院后的门诊记录相对应,故上述出租车发票均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客运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被告作为承运人负有将乘客即原告安全送至指定地点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在乘坐被告员工驾某的出租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伤残,被告应对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就本案所涉事故,法衡司法鉴定所接受松江交警支队的委托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对于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天数等作出了鉴定意见。虽然被告以其未参与上述鉴定过程为由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鉴定意见书的程序或内容等存在违法情形,故对于被告的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凭证和鉴定费发票,本院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90,638.09元、鉴定费1,950元。结合鉴定意见书的内容,本院认定,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4,800元(40元/天*12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415,382.40元(57,692元*20*36%)。原告按照3,152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按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并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18,400元(2,300元/月*8)。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746元的诉讼请求,正如前文所述,原告提交的出租车发票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不予认定,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衣物损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损失,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价款共计533,870.49元,扣除被告已付款105,703.29元后,被告尚应赔偿原告价款428,167.2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价款428,167.20元。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松江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仕富损失428,167.20元。如果被告上海松江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5元,减半收取3,932.50元,由原告闫仕富负担71元(已付),由被告上海松江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3,86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红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浩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