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7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金京坤与刘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京坤,刘振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7民初504号原告:金京坤,男,1973年8月1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先群,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振华,男,1971年7月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新祥,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京坤与��告刘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京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刘振华返还原告借款9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刘振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至2014年间,原告与被告之间多次发生相互借款关系,原告通过银行转入被告账户资金553.4万元,被告转入原告账户资金为452万元,两者差额为101.4万元;2013年12月31日、2014年2月26日,被告先后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50000元、100000元的收条各一份(该350000元在原告转账借给被告的资金总额中),原告起诉仅要求被告返还95万元。被告刘振华辩称,原告金京坤陈述的银行转账明细只能反映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情况,不能证实双方之间存��债权债务关系及具体数额。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50000元的收条属实,但不能算是借款,仅是资金往来,因为吴诗苗、檀桂林未还款给被告,所以被告没有返还原告350000元。被告刘振华也持有原告向其出具的收条(金额为350000元)。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账目已清结,故应驳回原告金京坤的诉讼请求。原告金京坤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刘振华出具的收条原件两张,证明原告借款350000给被告的事实;3、录音光盘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350000元的事实;4、中国银行转账明细及凭证,证明原告通过中国银行转款给被告1499800元;5、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明细及凭证,证明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给被告2746050元;6、中国银行转账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方涛正账户转给被告288000元;7、中国银行转账明细两页,��明原告通过刘长华(系被告胞兄)账户转给被告1000000元;8、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15)迎民二初字第00264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复印件三页。被告刘振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刘振华身份证复印件;2、公司注销通知书;3、安庆市志坚商贸有限公司交易明细信息表,证明被告将贷款200万元转入安庆南翔电器销售有限责任公司;4、交通银行安庆分行记账回执,证明安庆南翔电器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将200万元分两次转入原告金京坤账户;5、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16)皖0802民初881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6、2014年2月26日原告金京坤出具的收条一份;7、2013年11月19日及11月23日,原告金京坤出具的收条各一份;8、银行转账明细清单,证明被告刘振华通过徽商银行、交通银行、工商银行、安庆农村商业银行及安庆南翔电器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共���给原告4511659元。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针对原告金京坤所举证据,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收条只能证明业务往来情况,被告也有原告出具的收条。檀桂林、吴诗苗未向被告还款,所以被告没有偿还原告该350000元。银行转账明细应以银行核实的为准,也只能证实原、被告之间资金往来情况,不能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原告的证据6、7、8无异议,原告通过方涛正、刘长华账户汇款1288000元给被告属实。针对被告刘振华提交的证据,原告金京坤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案尚在二审审理中,(2016)皖0802民初881号民事判决书未生效。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的两份收条系复印件,原告与被告、方涛正、产竹根就��三份收款条的账目已结清,方涛正、产竹根均向被告另行出具了借据,原告出具给被告的该三份收条本应收回作废,但被告隐瞒不愿交出。对证据8无异议,被告通过安庆南翔电器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汇入原告账户200万元属实。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并结合本院向银行核查的结果,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6,真实、合法,且双方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5、6、7,证明原告转款给被告的交易明细及资金数额,与双方在银行的实际交易情况基本相符。被告提供的证据8证明被告转款给原告的明细及金额,亦与双方资金往来的实际情况基本相符。本院经审核认定事实如下:2013至2014年间,原告金京坤与被告刘振华相互多次发生资金往来业务。2013年12月31日,被告刘振华向原��金京坤出具收条一份,收条上载明:今收到金京坤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此款系檀桂林借款,待其归还后归还。2014年2月26日,被告刘振华向原告金京坤出具收条一份,收条上载明:今收到金京坤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此款系吴诗苗借款,待其归还后归还。被告刘振华收到原告金京坤的350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但被告刘振华至今未将350000元返还给原告金京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是否须返还原告借款;2、能否以双方通过银行转账的资金差额来确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债权债务数额。本院认为:第一,从原、被告的银行资金往来情况分析,双方存在相互借款关系。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金额为350000元的收条,被告对其向原告出具收款金额为350000元的收条及至今尚未偿还原告该350000元的事实均予认可,故该收条证实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第二,没用充分证据证实已提交的双方银行转账明细涵盖了双方的所有资金往来交易,且不能排除双方存在其他资金交易方式的可能,因此,银行的转账明细虽能证明双方的资金往来情况,但不能作为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最终依据,故不能仅凭双方银行转账资金的差额来确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数额。第三、被告刘振华在其出具给原告的收条中注明:此款系檀桂林(或吴诗苗)借款,待其归还后归还。该批注应视为对还款期限的约定,属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且该约定显失公平。被告以檀桂林、吴诗苗未向其还款进行抗辩,但无证据证实,而原告难以收集提供檀桂林、吴诗苗是否已向被告还款的证据,原告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偿还,于法不悖,���予支持,故被告刘振华应返还尚欠的原告借款350000元。第四,被告刘振华提交的收条三份,原告提出异议,且被告刘振华未作为反诉请求提出,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被告刘振华应依法返还原告金京坤借款350000元,原告关于应以银行转账资金的差额确定双方的债权债务数额并要求被告还款95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振华返还原告金京坤借款3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金京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原告金京坤负担8300元,被告刘振华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结中审 判 员 胡文根人民陪审员 张中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哲书 记 员 徐秀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