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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81执1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齐辉、杨光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辉,杨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481执1434号申请执行人: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兴城市兴海路二段137号。法定代表人:李刚,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齐辉,女,1981年9月24日出生,满族,住兴城市东辛庄镇。被执行人:杨光,男,1981年12月27日出生,满族,住兴城市东辛庄镇。申请执行人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齐辉、杨光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兴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兴沙民初字第0140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25万元。在执行过程中,2017年4月28日向被执行人杨光送达法律文书,被执行人父亲代收,我院对齐辉、杨光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房屋进行了查询,经查被执行人齐辉、杨光名下均无银行存款、车辆、房屋,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现经申请人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5)兴沙民初字第0140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 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静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