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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6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钟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6刑初100号公诉机关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男,1979年8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德安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德安县,现住江西省德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9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钟某醉酒后驾驶车牌为赣G×××××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德安县渊明大道由北往南行驶,途径德安县渊明大道加州阳光十字路口时,撞倒了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张某,造成被害人张某受伤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德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德安县人民医院提取了被告人钟某血样送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经检验,被告人钟某血样中酒精成分含量为141.17mg/100ml。德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钟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钟某于2017年8月9日与被害人张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张某对被告人钟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德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事故认定书,九江市公安局交管支队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被害人张某出具的调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钟某户籍信息及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钟某与被害人张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钟某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本院委托社区矫正机关进行社会调查评估的意见,被告人钟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被告人钟某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玉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