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2民初1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方汝奋与吴文彬、张艺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汝奋,吴文彬,张艺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2民初1445号原告:方汝奋,男,196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被告:吴文彬,男,199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被告:张艺彬,男,199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原告方汝奋与被告吴文彬、张艺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汝奋、被告吴文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艺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汝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文彬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8日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张艺彬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8日吴文彬以做茶叶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方汝奋借款70000元,吴文彬书立借据一份给方汝奋收执,张艺彬作为担保人。双方在借据中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还款。吴文彬辩称,借款属实,但实际借款金额为35000元而不是70000元,还款方式是每个月偿还借款本息3900元,利息高达6分多,并非方汝奋诉称的月利率2%,借款后其已偿还了三个月。对方汝奋提供的借据中借款人“吴文彬”签字捺印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据中的其他内容系原告自行添加。张艺彬未作答辩。方汝奋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借据一份,证明吴文彬于2017年2月8日向方汝奋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还款期限两个月,张艺彬作担保人的事实。吴文彬、张艺彬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张艺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方汝奋提供的借据一份,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吴文彬因做茶叶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7年2月8日向方汝奋借款70000元,双方签订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由张艺彬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吴文彬向方汝奋借款70000元,有吴文彬签字捺印的借据一份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时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现还款期限届满吴文彬未还款属违约,方汝奋请求判令吴文彬偿还借款70000元并自2017年2月8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吴文彬抗辩借款金额实为35000元而不是70000元,月利息高达6分多,借据内容存在虚假,对此方汝奋不予承认,吴文彬也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吴文彬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张艺彬为吴文彬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方汝奋请求张艺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理,予以支持。张艺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文彬追偿。综上所述,方汝奋请求判令吴文彬、张艺彬偿还借款本息合法有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文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方汝奋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2月8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张艺彬对吴文彬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张艺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吴文彬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减半收取计863元,由吴文彬、张艺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伟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育玲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