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刑初2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巩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294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巩某某,男,197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临沂市,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辩护人刘毅俊,上海华萃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7]2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巩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7日至6月25日,被告人巩某某携带女儿巩某某(8岁)多次进入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展凌路58弄小区,以T字型工具撬锁的方式,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现分述如下:1、2017年5月7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巩某某在该小区1号楼1楼楼道内,窃得被害人单艳粉停放的电动自行车一辆。2、2017年6月22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巩某某在该小区8号楼门口,窃得被害人王方春停放的新本冈田TDR322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833元)。3、2017年6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巩某某在该小区6号楼1楼楼道内,窃得被害人张梦云停放的依莱达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423元)。案发后,该电动自行车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2017年6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巩某某在涉案小区门口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巩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具有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巩某某拘役三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巩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巩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巩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二、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依法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缴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美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