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213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大连福泰塑料有限公司、王桂玉、徐春虚开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福泰塑料有限公司,王桂玉,徐春

案由

虚开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3刑初306号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大连福泰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友谊街道龙王庙村金家屯218号。诉讼代表人董峰,系大连福泰塑料有���公司员工。被告人王桂玉,女,1941年3月21日出生,住大连市金州区。辩护人张蓉,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春,女,196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辩护人冯庆亮,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大连福泰塑料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桂玉、徐春犯虚开发票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大连福泰塑料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董峰、被告人王桂玉及其辩护人张蓉、被告人徐春及其辩护人冯庆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桂玉系被告单位大连福泰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泰塑料公司”)财务负责人,被告人徐春系被告单位兼职会计。2011年7月至2013年9月期间,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王桂玉通过徐春联系大连晟涌劳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涌公司”)的冯国新、施向红(二人均已判刑),为福泰塑料公司开具劳务费发票共27组,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1923996.88元,并向晟涌公司支付了总金额约人民币5万元的开票手续费。福泰塑料公司从晟涌公司取得虚开的劳务费发票后全部进入企业成本。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大连福泰塑料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王桂玉、直接责任人员徐春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让他人虚开普通发票,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192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单位大连福泰塑料有限公司对被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不否认,但辩称公司一切财务由王桂玉经手,虚开发票的事公司不知道。被告人王桂玉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被告人王桂玉辩护人提出,王桂玉系自首;一直坦白认罪,真诚悔过;系初犯,一贯表现良好;本次犯罪的社会危害后果不严重,交纳了税款,犯罪动机只是为了把没有发票的成本支出能列入会计账簿;符合法律规定的缓刑条件。综上,希望判处管制、拘役并且缓期执行。被告人徐春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被告人徐春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春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系从犯;认罪态度良好;系初犯、偶犯;愿意积极缴纳罚金。综上,希望对徐春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桂玉系被告单位大连福泰塑料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被告人徐春系被告单位大连福泰塑料有限公司兼职会计。2011年7月至2013年9月期间,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桂玉通过被告人徐春联系大连晟涌劳务咨询有限公司(已判刑)的冯国新、施向红(二人均已判刑),由大连晟涌劳务咨询有限公司为被告单位大连福泰塑料有限公司开具劳务费发票共27组,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1923996.88元。该27组发票已全部进入被告单位大连福泰塑料有限公司成本。另查明,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王桂玉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供述了其单位及个人的犯罪事实。2014年5月6日,被告人徐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桂玉、徐春供述笔录、证人沈某某、顾某某等人证言笔录在案为凭,亦有物证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虚开的发票、记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企业注册内容查询卡、刑事判决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其他证明材料等证据存案佐证。被告单位大连福泰塑料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桂玉、徐春对此供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大连福泰塑料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王桂玉、徐春违反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虚开金额达人民币192万余元,上述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行��侵犯了国家对普通发票的管理制度,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犯虚开发票罪的罪名成立。被告单位大连福泰塑料有限公司财物主管人员及会计让他人虚开发票,且发票已进入企业成本,被告单位大连福泰塑料有限公司应对此承担责任。被告单位大连福泰塑料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桂玉、徐春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并可以认定为有悔罪表现。对于被告人徐春辩护人提出的徐春系从犯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徐春在被指控的共同犯罪中,具有较高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起主要作用,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单位大连福泰塑料有限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被告人王桂玉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被告人徐春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      姣      姣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林      海      荣二〇���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