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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5民初1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巍与张海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巍,张海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5民初1398号原告:张巍,男,1980年2月8日出生,汉族,柳州市柳钢物流园员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被告:张海云,女,198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原告张巍与被告张海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被告向原告借款380000元,约定于2016年6月1日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多次追索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海云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转款50000元及40950元。2015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认可向原告借款合计380000元。现原告追款未果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对其诉称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提供了《借条》及转款凭证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在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承诺的分期还款期限均已经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8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巍借款本金3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7700元,由被告张海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高人民陪审员 邹 敏人民陪审员 王丽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范振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