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2民终1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曾详艮与闫本英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祥艮,闫本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民终15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祥艮,女,汉族,1936年2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俊发,男,汉族,1954年4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在华,男,汉族,1961年7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本英,女,汉族,1945年11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上诉人曾祥艮因与闫本英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1民初11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祥艮的上诉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是闫本英上门闹事,用木棒打砸上诉人家的财物,上诉人上前劝阻,遭到被上诉人打伤。2、上诉人年纪大,无劳动能力。3、一审适用法律、责任划分错误,上诉人无责任。请求: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闫本英在二审辩称:双方一直有矛盾。她家的羊子吃了我家的豆子,曾祥艮说吃了就陪,但丁在华不理。我是在她家屋外问,曾祥艮出来踢我一脚,丁在华致伤我手,我没有动手。曾祥艮在一审诉称,2015年11月5日中午,闫本英跑到上诉人家里吵闹,称上诉人家饲养的羊子吃了���上诉人家里的豆角,不问青红皂白向我论理,并用木棒将上诉人家里的家具用品砸坏。上诉人劝说闫本英,闫本英不听还用木棒将上诉人打伤。经龙驹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被上诉人不服调解,多次损坏我家里的财产。经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我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本次纠纷中闫本英负有完全责任。现我诉至法院,要求闫本英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床位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1547.20元;本案诉讼费由闫本英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祥艮与闫本英均系万州区龙驹镇花坪村村民,曾祥艮系闫本英婶娘(堂叔侄)。2015年11月5日,因闫本英认为曾祥艮家饲养的羊子之前多吃毁坏被上诉人种植的庄稼,闫本英前往曾祥艮家论理,矛盾激化中双方发生抓扯,导致双方互有损伤。纠纷发生后,花坪村民委员会曾组织双方调解但��能化解矛盾。2015年11月11日,双方及其家属再次在万州区公安局龙驹派出所进行调解。双方达成的协议内容为:双方就这次抓扯所产生的医疗费用自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纠纷发生后,曾祥艮于当日前往龙驹镇卫生院门诊治疗,11月6日住院治疗,2015年12月4日出院,住院治疗28天,经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硬膜下积液?左颧部皮肤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脑萎缩;肺气肿。出院医嘱:1、休息一月,2、门诊随访。2015年12月6日,曾祥艮再次入院治疗,2015年12月28日出院,住院治疗22天。曾祥艮共计花费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共计6548.40元,门诊治疗及检查费用1104.70元。经曾祥艮家属申请,2016年1月19日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对曾祥艮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1、曾祥艮面部损伤的伤残程度属轻伤二级。2、曾祥艮面部损伤后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五千元左右;3、曾祥艮损伤后的护理评定为30日。曾祥艮支付鉴定费用2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曾祥艮与闫本英作为邻里乡亲且具有亲属关系,双方本应共同维护邻里关系的和谐,然而双方为一点小纠纷,未能相互忍让,导致矛盾激化进而发生抓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故曾祥艮自己的处置行为不当,应当承担一定责任。闫本英在与曾祥艮矛盾激化后,未能保持克制,对曾祥艮的受伤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闫本英承担50%责任,余下50%责任由曾祥艮自行承担划分责任较为妥当。对曾祥艮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分析认定如下:曾祥艮主张的治疗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但依据提供的有效票据,认定治疗费为7653.1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认定为4000元(50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天×30元/天);曾祥艮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用因无出院医嘱,不予支持。曾祥艮受伤时��近80岁,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曾祥艮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已经实际发生,故在本案中不予调整,待曾祥艮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曾祥艮主张的财产损失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结合出院医嘱载明情况以及曾祥艮伤情,一审法院认为曾祥艮申请的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进行的司法鉴定事项缺乏相应必要性,不予采信,鉴定费用曾祥艮自行承担;因曾祥艮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并不严重,尚未留下相关残疾,故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综上,曾祥艮纳入赔偿范围的项目及金额为:13353.10元。按前述双方责任比例进行分担,闫本英承担6676.55元,其余部分由曾祥艮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闫本英在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曾祥艮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676.55元;二、驳回曾祥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闫本英承担200元(此款曾祥艮已垫付,闫本英履行案款时直付曾祥艮),曾祥艮承担200元。二审中,本院围绕曾祥艮的上诉理由进行了审理,曾祥艮向本院书面承诺,闫本英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考虑到闫本英家有残疾人,现只要求闫本英负担60%的责任。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外,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闫本英因自家豆角可能被曾祥艮家的羊子吃了,不顾当地村委及派出所对此纠纷正在调解,擅自到曾祥艮家进行理论,进而与曾祥艮发生抓扯。闫本英对邻里纠纷处置不当,激化矛盾,对本次纠纷的起因存在过错。纠纷中,闫本英致曾祥艮的头、面部多处受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较为严重。闫本英对此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曾祥艮遇事不冷静,也对本次纠纷负有一定责任。原判对此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欠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综上,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二审中曾祥艮的自愿承诺,原判应予改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万州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1民初119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1民初119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曾祥艮受伤后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3353.10元,由闫本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8011.86元,其余损失由曾祥艮自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曾祥艮负担160元,由闫本英负担2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曾祥艮负担160元,由闫本英负担2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江善进审判员  盛建华审判员  李遇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