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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21民初2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张文福与刘鑫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福,刘鑫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21民初2330号原告张文福,男,汉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被告刘鑫,男,汉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原告张文福与被告刘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原告张文福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文福以”经法庭主持调解,我们双方已经自行协商解决并履行完毕”为由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文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应收五十元,减半实收二十五由原告张文福承担。审判员  马利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龚煜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