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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27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7刑初16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河北省唐县农民。2017年6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宋家庄站派出所抓获,同年6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24日经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德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7日10时许,在唐县南店头乡田辛庄村,被告人高某某因琐事与邻居朱某夫妇发生口角,后双方均向对方扔瓦片,高某某用瓦片将朱某打倒,致朱某腰椎摔伤,经鉴定朱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朱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高某某一次性赔偿朱某60000元,朱某对高某某的伤害行为给予了谅解。上述事实,由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高某某供述致伤朱某的事实;2、被害人朱某陈述被高某某致伤的经过;3、证人田某1、冯某、田某2证言证实打架的具体过程及有关情节;4、唐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20170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朱某的腰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5、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宋家庄站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北京市第三看守所羁押证明证实高某某被抓获及羁押情况;6、朱某被伤害案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7、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民事赔偿已调解,高某某的伤害行为得到了被害人谅解;8、违法犯罪登记三联单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罪名成立;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认罪悔改表现,可酌情从轻判处;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及社区矫正机关意见,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卫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玉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