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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3民初1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贺奇与周丕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奇,周丕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3民初1003号原告:贺奇,男,199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建中,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贺奇父亲,住湖南省桃江县。被告:周丕进,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原告贺奇与被告周丕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建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丕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周丕进支付原告货款25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周丕进分别于2014年5月7日、2016年2月3日在原告处购买铝材各一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铝材款25000元未付,并出具欠条二份,且注明还款时间为2016年4月底前还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周丕进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周丕进分别于2014年5月7日、2016年2月3日在原告处购买铝材各一批,分别出具5000元欠条、20000元欠条(还款时间为2016年4月底前还清)。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货款欠条,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已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货款25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丕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丕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贺奇货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周丕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律 伟人民陪审员  李金泉人民陪审员  李忠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杨 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