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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执异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石磊与查清峰因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查清峰,嵩县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3执异72号案外人:王石磊,男,汉族,住河南省嵩县城关镇建设路。申请执行人:查清峰,男,满族,住河南省栾川县石庙乡龙潭村。委托代理人:王丰春,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嵩县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嵩县金城路建委院。法定代表人:冯新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云明,男,汉族,住嵩县城关镇行政路。特别授权。在本院执行查清峰申请执行嵩县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中,案外人王石磊对执行嵩县金山水岸5号楼2单元1801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石磊称,2017年5月8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2016)豫03执82号之一公告,将嵩县金山水岸5号楼2单元1801室进行拍卖执行。申请人认为上述财产属于申请人的合法财产,贵院的执行措施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2013年11月20日申请人购买了被执行人嵩县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金山水岸5号楼2单元1801室的房产,并按照约定和规定支付了购房款和相关费用,被执行人向申请人出具了相关收据。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作为购买房屋的消费者,在已经支付房款和相关费用的情况下,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贵院对异议申请人的上述房产采取执行措施,侵害了申请人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此,依法提出以上异议申请,请贵院依法审查,解除对嵩县金山水岸5号楼2单元1801室的查封措施,并立即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申请执行人查清峰称,异议人的异议申请不成立,在查封的时候,涉诉房屋在房管部门均登记在振华公司名下,因为不动产的权属问题应当以房管部门登记为准,所以异议人不能证明有所有权,请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被执行人嵩县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没有答辩意见,异议人说的都是事实。本院查明,2013年11月20日,王石磊与嵩县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王石磊购买嵩县金山水岸5号楼2单元1801室,总房款为614703.00元,建筑面积为241.06平方米。支付房款的方式为分期付款。2013年11月20日,王石磊付房款356610.00元,嵩县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王石磊开具了收据。嵩县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欠查清峰借款没有如期偿还,于2014年4月11日被起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4月29日,涉诉房产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2015年12月19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嵩县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借款及利息。嵩县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履行,此后,查清峰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5月8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2016)豫03执82号之一公告,公告对包括王石磊购买的房屋在内的房屋及土地进行评估并将进行拍卖。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王石磊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经与被执行人嵩县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有书面买卖合同,支付的房款也超过了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系用于居住,因此,王石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嵩县金山水岸5号楼2单元1801室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艳红审判员  杨 洪审判员  李 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蔓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