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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22民初2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肖美英与周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美英,周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522民初2007号原告:肖美英,女,1946年7月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安徽省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祥平,含山县清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元,男,198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巢湖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负责人:李梅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年,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肖美英与被告周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肖美英起诉遗漏被告李永学、太和县辉煌运输有限公司,现原告肖美英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肖美英自愿撤回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美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肖美英负担。审判员  钱耕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太芳附:本法律文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