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02民初1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与高流勇、莫少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高流勇,莫少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2民初1791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住所地:茂名市迎宾路159号的一层以及十二层至十五层、161和163的一、二层。负责人:周立德,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银汝、卢国桢,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流勇,男,198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高州市,被告:莫少影,女,198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高州市,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以下简称广发茂名分行)诉被告高流勇、莫少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茂名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银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流勇、莫少影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茂名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高流勇、莫少影向原告偿还本金480403.66元,利息3363.99元,罚息9325.64元,复利169.94元(利息年利率为6.96%,罚息及复利年利率为10.44%,从2016年11月20日起暂计至2017年4月7日,实际罚息、复利计至本金付清日止)。以上诉请合计暂为493263.23元;二、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9日,被告高流勇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生意通贷款业务,申请金额为50万元。经原告核准,原告同意贷款给被告高流勇,贷款额度为50万元。2014年11月26日,原被告三方签订《个人额度贷款合同》,原告为贷款人,被告高流勇为借款人,被告莫少影为保证人,约定原告给被告高流勇的贷款额度50万元,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期还息,借款利率以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计算,每月20日为还款日,合同第三条第二点第一款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在第二十六条第二点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借款事实如下:(1)2015年12月11日,被告高流勇向原告申请贷款10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高流勇指定的收款账户支付款项10万元,该笔款项的贷款利息年利率为6.96%,罚息年利率为10.44%。被告按约定还本付息至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7日止,尚欠该笔贷款本金80403.66元,罚息654.64元,复利1.23元。(2)2015年12月23日,被告高流勇向原告申请贷款10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高流勇指定的收款账户支付款项10万元,该笔款项的贷款利息年利率为6.96%,罚息年利率为10.44%。被告按约定还本付息至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7日止,尚欠该笔贷款本金10万元,利息638元,罚息3045元,复利54.18元。(3)2015年12月31日,被告高流勇向原告申请贷款20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高流勇指定的收款账户支付款项20万元,该笔款项的贷款利息年利率为6.96%,罚息年利率为10.44%。被告按约定还本付息至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7日止,尚欠该笔贷款本金10万元,利息1585.33元,罚息5626元,复利103.68元。(4)2016年4月21日,被告高流勇向原告申请贷款10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高流勇指定的收款账户支付款项10万元,该笔款项的贷款利息年利率为6.96%,罚息年利率为10.44%。被告按约定还本付息至2017年1月。至2017年4月7日止,尚欠该笔贷款本金10万元,利息1140.66元,复利10.85元。被告莫少影与被告高流勇是夫妻关系,对被告高流勇借款知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莫少影应当对本案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被告莫少影亦是本案债务的保证人,亦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还款责任。被告逾期不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具状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高流勇、莫少影不作答辩。原告广发茂名分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高流勇、莫少影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高流勇、莫少影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高流勇、莫少影结婚证复印件、《广发银行生意通贷款申请表》、《关于高流勇500000元人民币链式易的批复》、《个人额度贷款合同》、《广发银行个人贷款支付申请书》4份、借款借据4份、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等。被告高流勇、莫少影没有提交证据,也没有对原告广发茂名分行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根据原告广发茂名分行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广发茂名分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广发银行生意通贷款申请表》、《广发银行个人贷款支付申请书》等均由被告高流勇申请并经原告广发茂名分行审批确认,且原告广发茂名分行作为贷款与被告高流勇作为借款人及被告莫少影作为担保人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了《个人额度贷款合同》。以上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根据以上申请表及合同中条款的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高流勇在原告广发茂名分行依约发放借款后,未能依约及时足额偿付借款本息,原告广发茂名分行有权依合同约定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到期,并按合同约定计收利息、复利。现原告广发茂名分行请求被告高流勇偿付借款本金480403.66元,利息3363.99元,罚息9325.64元,复利169.94元(利息年利率为6.96%,罚息及复利年利率为10.44%,从2016年11月20日起暂计至2017年4月7日,实际罚息、复利计至本金付清日止),具有合同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流勇、莫少影于2009年7月20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高流勇、莫少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被告莫少影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在《个人额度贷款合同》上签名确认。原告广发茂名分行请求本案债务由被告高流勇、莫少影共同偿还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流勇、莫少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自行承担举证不能和放弃诉讼权利的不利后果,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限被告高流勇、莫少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80403.6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年利率为6.96%,罚息及复利年利率为10.44%,从2016年11月20日起计至本金付清日止)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0元(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已预交),由被告高流勇、莫少影负担。被告高流勇、莫少影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伟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王敏智书 记 员 黄雪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偿付。暂时无力偿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付。有能力偿付拒不偿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