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424民初1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林与杨立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林,杨立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4民初1253号原告张林,男,汉族,1952年7月25日出生,住山东省临邑县城区。委托代理人吕曹锋,临邑恒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立新,男,汉族,1967年2月10日出生,山东省临邑县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德州分公司)。公司地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青年路***号。负责人:孙传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林与被告杨立新、财保德州分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财保德州分公司之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立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8日14时许,被告杨立新驾驶鲁N×××××号别克牌轿车沿洛源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临邑县城区洛源路与东辉巷路口时与同向右侧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刮碰,造成两车轻微损坏,原告受伤。事发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立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临邑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近五万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予以赔偿。被告杨立新未答辩,但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杨立新的诉讼。被告财保德州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不认可,要求重新进行鉴定;对护理费有异议,超过了个税起征点,应提交纳税证明,否则应按城标准进行计算,护工没有相应的资质且费用过高,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数额要求过高,请求法庭酌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的误工费不认可,原告已经超过六十岁,不应再有误工。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8日14时许,被告杨立新驾驶鲁N×××××号别克牌轿车(在被告财保德州分公司处入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沿洛源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临邑县城区洛源路与东辉巷路口时与同向右侧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刮碰,造成两车轻微损坏,原告受伤。事发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立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临邑县人民医院治疗44天,花去医疗费44815.38元,后在第一次开庭后,原告进行检查,花去520元。第一次开庭前,原告自行委托在临邑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外伤左锁骨骨折后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Ⅸ级伤残;2、被鉴定人胸部外伤后左侧2-8肋骨骨折构成X级伤残;3、被鉴定人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4、被鉴定人出院后需要休息治疗120天,一人护理60天;5、被鉴定人二次手术费大约为捌仟元;6、被鉴定人的营养期限为60天。花去鉴定费2500元。被告财保德州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二次手术费进行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林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林后续治疗费用约为8000元。花去鉴定费2000元。在庭审中,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刘建华与护工牟世宝护理,刘建华在临邑县吉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从事财务会计工作,事故前月工资3900元,事故后因不能上班,单位停发其工资;护工牟世宝则是由临邑县热心大姐家政服务中心的向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每月工资5280元。被告财保德州分公司经质证认为,护理人员的费用过高,应该按护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法进行现场堪验后,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定作出的,被告经质证也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据此认定案件相关事实。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45335.38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确属原告因本次事故进行的治疗所花费用或依法、依鉴定应得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经超过六十周岁的法定退休年龄,且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具体在发生事故前从事什么工作和收入情况,其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护理费请求,虽其两名护理人员的收入均超过了个税起征点,但原告仅要求在个税起征点内予以赔偿,考虑到现实情况,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因保险合同未约定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虽然原告提供的单据不充分,但是考虑原告的住院时间及伤情,原告请求赔偿800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过高,于法无据,本院酌定3000元。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请求撤回对被告杨立新的诉讼,属其个人权利,本院不予干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145806.4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内容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140.50元,由原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丙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于瑞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