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4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余俊与肖立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俊,肖立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畅达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4民初600号原告:余俊,男,汉族,1987年6月25日出生,住潢川县。被告:肖立昌,男,汉族,1968年12月24日生,住商城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委托代理人:张培,女,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畅达运输有限公司。原告余俊与被告肖立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畅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立昌、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畅达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7720元;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肖立昌与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畅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日下午18点06分被告肖立昌驾驶豫P×××××重型货车在商城县××××桥乡涵洞路段与原告驾驶的豫S×××××小型汽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肖立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余俊对此次事故不负责任。原告维修事故车辆开支7720元,请求被告予以赔偿。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所有车辆行驶证;汽车买卖协议;车辆维修费用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报案记录。被告肖立昌未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损失应由事故相对方交强险先行赔付;2、本公司在核实事故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年审页信息、车辆合格证、事故发生时驾驶人驾驶证与准驾车是否相符,营运证与道路运输资格证和保单信息,在确认事故车辆确系本公司承保且属于保险责任理赔范围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其各项合理损失;3、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4、若无上述证件,本公司将免除保险责任;5、被保险车辆如有超载情形应扣除10%免赔率;6、本公司需核实原告的驾驶证等相关证件,看原告诉讼资格是否适格。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畅达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豫P×××××号货车不是本公司所有车辆,是实际车主被告肖立昌挂靠入户在本公司名下车辆,本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签订有车辆挂靠合同书。公司对挂靠车辆没有占有权、使用权、经营权、调配权,不是车辆控制人,也不是运输受益人,车辆入户登记不是产权登记或产权转移,车主对挂靠车辆拥有所有权,车辆受益、车辆风险均归挂靠车主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挂靠车主对挂靠车辆所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借用、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被告认为被告肖立昌是实际车使用人,本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肖立昌承担。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合同期限内,因此该事故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肇事车辆车主被告肖立昌承担。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畅达运输有限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车辆挂靠合同书;2、安全责任书。经庭审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1月1日下午,被告肖立昌驾驶豫P×××××重型货车在商城县××××桥乡涵洞路段与原告驾驶的豫S×××××小型汽车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商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肖立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余俊对此次事故不负责任。被告肖立昌驾驶的车辆归被告肖立昌所有,挂靠在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畅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驾驶的豫S×××××小汽车受损后,在商城县鑫源专业汽车维修店维修,开支车辆维修材料及工时费7720元。本院认为,原告余俊与被告肖立昌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肖立昌应予赔偿。因肖立昌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余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其损失,理由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及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为被告肖立昌赔偿原告余俊车辆损失7720元(交强险赔偿2000元,商业险赔付5720元);二、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畅达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逾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肖立昌负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文献审判员 张时品审判员 陈 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柏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