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25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弓海军与苏有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弓海军,苏有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5民初434号原告弓海军,男,198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寿阳县朝阳镇贾家沟村人。委托代理人聂葆宏,男,197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寿阳县解愁乡独壁村人。被告苏有生,男,194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寿阳县朝阳镇七里河村人。委托代理人武和平,男,197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寿阳县城人。委托代理人王桧,男,194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弓海军诉被告苏有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弓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聂葆宏、被告苏有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弓海军、被告苏有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和平、王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弓海军诉称:2017年2月13日中午12时10分,原告的彩钢房发生火灾,起火原因经寿阳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为苏有生在地里焚烧玉米秸秆过程中引燃了彩钢板房,将房屋、装修、室内双灶火、冰箱、游戏机、油烟机、床、吧台、电风扇、煤气火、厨具等设施设备烧毁,造成原告巨额财产损失。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赔偿事宜未果引发诉讼。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1970元(当庭变更为25880元)。原告针对自己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寿阳县公安消防中队证明、调查认定书、情况说明、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租赁土地协议、彩钢房修盖合同、张起明证明、购物票据、收据、照片四张、高四娃证明、寿阳县丹凤城区管理委员会情况说明及附草图。被告苏有生辩称:1、原告的彩钢房是违章建筑,不合法。2012年已经下达拆除令,2017年列为违建治乱的重点拆除目标。根据土地法31条、44条、73条规定,原告的彩钢房占用的是耕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占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原告没有办理任何手续,也未经过任何行政审批,属于违法建筑,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所提出的财物不合法也不合理,我们认为没有义务对原告提出的要求给予赔偿。2、原告的彩钢房原料质次价廉、已接近报废年限,再加上位于七里河与北下庄村的交界上,荒郊野岭,无人居住看管,泡沫外露是引起火灾的原因之一。国家相关规定彩钢房之间的距离不少于8米,原告弓海军和赵卫东的活动房均不够8米距离。同时,原告也未在醒目处设置易燃警示标志,且未配备任何消防灭火器材。因此,我们认为彩钢房起火原告有不可推脱的责任。3、原告所提供的损毁财物我们有异议。引燃是我们的过失行为,但引燃的是彩钢房的顶,房内的设备即便被引燃,也应该保留明显残骸,更何况多为金属物件,即便受损也应保持原状。4、被告焚烧玉米杆引燃原告的彩钢活动房,属于过失行为,并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有:照片12张、玉生、常小英、张秀文、冯伟华等人证明、侯秀英、武锦龙等三人证明、寿阳县丹凤城区七里河村委会证明、寿阳县丹凤城区管理委员会情况说明及附草图。原告在诉讼中变更了诉讼请求,现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依据:1、彩钢房,面积200平米,建造时价格是56000元,修建4.5年,折旧年限5年,烧损率80%,损失4480元。2、室内装修,面积200平米,价格20000元,按100%计算,使用4年,折旧年限5年,折旧后4000元。3、双灶,购价4500元,使用1年,折旧年限8年,烧毁率100%,折后价3937.5元。4、工作冰箱台,购价2100元,使用1年,折旧年限8年,烧毁率100%,折后价1837.5元。5、油烟机,购价1800元,使用1年,折旧年限8年,烧毁率100%,折后价1575元。6、单灶,购价150元,使用1年,折旧年限8年,烧毁率100%,折后价131.25元。7、工作台,购价1200元,使用1年,折旧年限8年,烧毁率100%,折后价1050元。8、游戏机,购价8500元,使用1年,折旧年限8年,烧毁率100%,折后价7437。9、锅碗其他零碎,购价1978元,折后价1431.25元。总共:25880元。被告针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1、彩钢房,原告述称是200平米,经测量实际是156(12×13)平米;造价应当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格每平米230元计算。我们对受损面积也有异议,南墙和西墙的部分受损,大概各有50%,所以按照80%计算不合理。2,原告所述的其他财产,当场已经进行了清点,没有烧毁的原告已经拿走,烧毁的财产应当扣除残值。其中,游戏机,根据照片显示,上边放有壁纸及饮水机,旁边放有编织袋,这些易燃的东西都完好无损,因此我认为游戏机不会因为火灾受损;双灶和油烟机都是金属制造,因此不会被烧毁;单灶,根据照片显示,在双灶上放置的也不是完整的单灶,只是火圈,双灶下边的电风扇只有壳,并不是完整的;工作台,也是金属制作,但门是塑料的,这个不确定到底是否是因为本次火灾而受损。原告陈述的其他零碎财产没有见过。3、原告要求赔偿的票据,第一次开庭时提供的没有正规的发票,不认可。4、原告所述的计算财产的依据不合适,原告所述的财产是否是因为本次火灾而受损也不确定。5、4480元应该已经包含所有的损失,包含彩钢房及其相应的财产。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3日中午12时10分,被告苏有生在自己家地里烧玉米秸秆,火星受刮风影响透过彩钢板房的缝隙引燃彩钢板夹层内的白色泡沫,火势蔓延引燃了彩钢板房内的可燃物,致使原告的彩钢房及房内的部分财物遭受损坏。查明二:2012年,原告修建了本案涉诉的彩钢房。2017年6月份,寿阳县丹凤城区管理委员会对原告的彩钢房下达了拆除通知。2017年7月份,彩钢房已拆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不得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告建造的彩钢房是否合法。二是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建造的彩钢房是否属于违章或违法建筑,应由相应的法定机构作出认定,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次,虽然原告的彩钢房在诉讼过程中已被拆除,但本次火灾发生在彩钢房被拆除之前,且作为建造房屋的材料及房屋内的财物应属于原告个人的合法财产。故对于被告称原告的彩钢房属违章建筑不予赔偿的抗辩不予采信。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财产的损害主要是由被告的点火行为造成的。被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点火可能造成的损害没有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应对自己过错致损的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同时,原告对于自己的财产疏于管理也没有尽到应尽的保管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现原告主张的彩钢房的损失,有寿阳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说明、原告提供的照片及修盖合同予以证明。被告对彩钢房的实有面积、损毁面积、计价均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责任。本院参照原告提供的证据,按14×14平米,每平米280元,总价54880元,已使用4.5年,折旧年限5年,烧损率80%计算,原告彩钢房的损失为4390.4元。原告主张的室内装修,没有提供具体的装修明细、费用及受损程度,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责任,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游戏机等其他财产损失,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照片,可以证实火灾发生后,这些财产还存在并没有完全灭失,但具体的受损程度及损坏是否与本次火灾有关,原告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责任,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酌情支持4390.4元。被告按照相应的过错比例承担3512.32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有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弓海军财产损失费用3512.32元。二、驳回原告弓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7元,原告弓海军负担386元,被告苏有生负担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雪梅人民陪审员 王海莲人民陪审员 杨雨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晓霞(校对人:郭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