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25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贾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甲,贾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5刑初50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男,197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委托代理人李哲,宁夏朔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贾某某,男,196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辩护人虎晓翠,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以被告人贾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并以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委托代理人李哲、被告人贾某某及辩护人虎晓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诉称,自诉人与被告人系堂兄弟关系。2016年11月10日晚,自诉人在被告人家喝酒期间,被告人和自诉人哥哥发生口角,自诉人劝说时被告人对自诉人进行厮打,被人劝开后。自诉人走到被告人家门前菜地时,被告人从后面赶来将自诉人从头部一拳打倒在地,后又从面部打了几拳,致自诉人受伤。经诊断伤情为鼻骨骨折、右下第一磨牙近舌尖劈裂、右上中切牙松动、头部外伤。经鉴定自诉人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现自诉人指控要求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自诉人的经济损失127511元(其中医疗费4135.96元、误工费10404.22元、护理费75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验伤费20元、鉴定费5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被告人贾某某辩解称,当晚,其与自诉人喝酒期间发生口角,被自诉人压倒在沙发上殴打。被人拉开后,自诉人在院内还欲打并将其手指咬住,其便朝自诉人的面部打了1拳。自诉人指控的犯故意伤害的罪名成立,自愿认罪,并同意赔偿自诉人的部分经济损失。辩护人的主要辩护观点:1.案发后被告人女儿打电话报警,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在自诉人先动手情况下才打了自诉人,应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自诉人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故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因自诉人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同意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自诉人与被告人系堂兄弟关系。2016年11月9日晚,自诉人等人在被告人家喝酒。期间,自诉人因开玩笑与被告人发生口角,二人相互撕扯被人拉开。自诉人到院内,两人又相互撕扯,被告人便朝自诉人鼻部一拳,致自诉人鼻部受伤流血。自诉人受伤后于2016年11月10日入住彭阳县人民医院急诊科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伤情为鼻骨骨折、右上第一磨牙近舌间劈裂、右上中切牙松动、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3757.66,验伤费20元。2016年12月12日,自诉人在固原市中医院行CT检查,花去检查费用378.30元。2016年12月13日经固原市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自诉人鼻骨双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右下第一磨牙部分缺损并右上中切牙松动构成轻微伤,花去鉴定费5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女儿于2016年11月13日主动到彭阳县公安局白阳派出所报案,后被告人贾廷贵又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的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后被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贾某某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2.彭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案1份、医疗费票据13张、验伤费票据1张、固原市中医医院CT检查报告单1份,证实自诉人受伤后伤情情况及医疗费花费的事实;3.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固正司鉴字(2016)第0804号鉴定意见书及发票1张,证实自诉人伤情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4.证人贾某乙(系被告人女儿)证言,证实2016年11月9日晚,自诉人和被告人喝酒,后其发现自诉人鼻子在流血、被告人右眼角有伤及其到派出所报案的事实;5.证人贾某丙证言,证实2016年11月9日晚,自诉人在被告人家喝酒,两人因开玩笑发生口角,并相互抓住对方,从客厅里面出去到院子,其听见二人在院子里打架的事实;6.证人张某某(系自诉人妻子)证言,证实当晚其到被告人家,看见被告人在家里大骂,自诉人嘴上和手上有血,其将自诉人往回领的过程中,被告人从后面过来两人又打了起来,自诉人就跌倒了,其看见自诉人鼻子流血的事实;7.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当晚自诉人在被告人家中喝酒,闲聊过程中两人发生口角并撕扯在一起,被告人脸上有血。被拉开后两人又撕扯在一起。后自诉人妻子叫自诉人回家,两人又撕扯在一起,自诉人把被告人手指在嘴里咬着,被告人就把自诉人的鼻子打烂的事实;8.证人贾某丁证言,证实当晚其几人在自诉人家喝酒,自诉人和被告人因开玩笑发生口角,自诉人朝自己脸上几巴掌,并将被告人压倒在沙发上,后被拉开。两人在门口又撕扯在一起,自诉人将被告人胳膊咬住,被告人便从自诉人面部打了一拳的事实;9.证人贾某戊证言,证实当晚其看见被告人撕扯自诉人并将自诉人打倒在地,自诉人鼻子流血的事实;10.自诉人贾某甲陈述,证实当晚其在被告人家喝酒,其哥贾某戊和被告人发生争吵,其去劝架的时候就和被告人撕扯在一起。后其出到外面和其妻子准备回去,被告人就朝其鼻子打了一拳的事实;11.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当晚因给其女儿定亲,自诉人等人在其家喝酒,其与自诉人因喝酒发生了口角,自诉人自己朝脸部几巴掌,后又与其哥哥将被告人压倒在沙发上,后被拉开。其走到门口,自诉人扑过来要打其并将其右手腕咬住,其就朝自诉人鼻子打了一拳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人贾某某酒后与自诉人发生纠纷,故意殴打自诉人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被告人贾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行为性质、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贾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因被告人贾某某殴打自诉人的犯罪行为致自诉人身体健康权利受到侵害,应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二人在喝酒过程中,自诉人因其言语不当导致双方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扯,自诉人的行为亦有一定的过错,故可以适当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法律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自诉人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确定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为医疗费4135.96元,验伤费20元,护理费7天×115.34元/天=807.38元,自诉人实际主张750.82元,应按其诉请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确定100天即11534元,自诉人主张10404.22元,应按其诉请确定;鉴定费500元;交通费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部分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因无相应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且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综上,自诉人损失总计16511元。结合过错程度,被告人应承担15000元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贾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经济损失15000元;三、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贾 萍审 判 员 赵宏峰人民陪审员 姬治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