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2民初4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袁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袁某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4861号原告:姜某某,女,198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华春(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亮(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某,女,194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仲勋(特别授权代理),山东众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乙(系被告之女,特别授权代理),女,197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姜某某与被告袁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姜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华春,被告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仲勋、马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9月19日,被告袁某某以已对本案主要证据(2016)鲁01民终87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检察机关抗诉为由,申请本案中止诉讼,并提交鲁济检控民受【2016】247号民事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后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做出鲁济检民(行)监【2016】37010000245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本院恢复本案审理,并于2017年7月10日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姜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亮,被告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仲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31452.8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与马某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6日经法院调解离婚。2011年5月24日,马某父亲马某甲死亡。马某及其母亲袁某某、姐姐马某乙于2012年10月29日签订财产协议书一份,约定:马某甲死后留有遗产三套房屋,将其中一套(历城区山大北路)归马某所有,并有马某承担其生前贷款8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通过银行向马某乙转款共计94358.48元由其代还贷款。2013年11月8日,被告袁某某和马某乙因继承纠纷将马某起诉至法院,后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将位于历城区山大北路的房屋归袁某某所有,袁某某各支付马某和马某乙房屋折价款30万元。2015年原告因该贷款事宜,将马某乙诉至法院,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1民终872号判决,认定原告向马某乙支付的94358.48元系马某甲生前与袁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其遗产由马某、母亲袁某某、姐姐马某乙继承,债务也应由上述继承人承担,袁某某应承担其中的62905.65元。因原告与马某已离婚,现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31452.83元,望贵院判如所请。被告袁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不欠原告上述款项。济南市历城区法院作出的(2015)历城民初字第52号判决中已载明涉案款项并非原告的个人财产,不应当由被告支付原告任何款项,(2016)鲁01民终872号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2012年9月签订的协议确定历城区山大北路归马某所有,并由马某承担9万多贷款,既然马某承诺承担该债务,该债务应为马某与原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无权再要求被告偿还。其次,按照协议上的约定,历城区洪楼南区是分给了马某乙,但原告及马某强行占据了房子,且一直对外出租并使用马某乙公租房的房租在还上述贷款,并没有使用原告与马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姜某某与马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8月22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26日经本院调解离婚。被告袁某某系马某母亲。2012年10月29日,马某与其姐姐马某乙及被告袁某某签订财产协议书一份,约定:父亲马某甲于2011年5月24日因食道癌晚期心衰死亡,死亡前无任何遗嘱遗言,死后遗产有三套住房,历城区山大北路一套,及历城区洪楼南区一套,老家房子一套。经三人协商决定,历城区山大北路一套归马某所有,并承担父亲生前贷款8万元整,承担母亲的医疗费、生活费一半;历城区洪楼南区归马某乙所有,如有拆迁费全部归马某乙,如房子收回在母亲去逝后马某支付马某乙遗产费20万元整;马某乙承担母亲医疗费、生活费一半,老家的住房如果拆迁,拆迁费由马某、马某乙平分。协议签订时,马某神志清醒,未发作抑郁症及精神病症状;马某乙2012年10月29日起随时能收回洪楼南区住房。原告姜某某通过其账户分别于2011年8月20日、2011年9月19日、2011年10月19日、2011年11月20日、2011年12月20日、2012年1月15日、2012年2月19日、2012年3月19日、2012年4月20日、2012年5月19日、2012年6月19日、2012年7月19日、2012年8月20日、2012年9月19日、2012年10月17日、2012年11月5日向被告马某乙账户转账3976元、3949.33元、3975元、3975.4元、3975.4元、3975元、3975元、3975.4元、3975.4元、3975.4元、3975.4元、3975.4元、3975.4元、3975.4元、3975.4元、34754.15元,以上共计94358.48元。2013年11月8日,袁某某、马某乙以继承析产为由将马某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做出(2013)历城民初字第301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济南市历城区山大北路房产归袁某某所有,袁某某于2014年10月30日前支付马某乙、马某各30万元房屋折价补偿款。2015年1月8日,原告姜某某、马某向本院起诉【(2015)历城民初字第52号】,以(2013)历城民初字第301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济南市历城区山大北路房产归袁某某所有,原财产协议书目的没有达到为由,要求马某乙返还收取的原告姜某某10万元贷款。该案审理中,原告姜某某、马某,被告马某乙均认可上述94358.48元系原告偿还的2012年10月29日由袁某某、马某乙、马某三方达成的协议书中约定的马某承担其父亲生前的8万元贷款,因该笔贷款的名义贷款人为马某乙,所以姜某某将款项汇入马某乙账户。原告马某还主张还贷款的钱来源于收取的房租费用,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被告马某乙亦辩称三方签订协议后,因姜某某占有洪楼南区住房并收取房租,使协议一直没有履行,所以起诉到法院后经调解,马某放弃了原协议中的部分财产权益,其承担原协议中约定的父亲生前贷款也是自愿承担的,并已实际履行。本院经审理后做出(2015)历城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袁某某、马某乙、马某在(2013)历城民初字第3010号民事案件调解,就被继承人马某甲名下的位于山大北路达成了调解协议,马某并未向马某乙、袁某某主张原告二人已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其父亲生前贷款8万元,故应视为对该项权利的自愿放弃。调解协议签订时尚处于马某与姜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姜某某无权再主张该款项,因此驳回了姜某某的诉讼请求。姜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6)鲁01民终87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马某甲死后所遗留8万元(含利息94358.48元)贷款系其与袁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袁某某应承担六分之四的份额即62905.65元。马某乙应承担六分之一的份额即15726.4元。姜某某与马某用其夫妻共同财产偿还马某甲所遗留债务后,有向其他继承人追偿的权利,但马某在诉讼中放弃追偿权利,并不代表姜某某放弃该项权利。故判决马某乙偿还姜某某7863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案外人马某乙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民终87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监督。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做出鲁济检民(行)监【2016】37010000245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认为该案不符合监督条件,不支持马某乙的监督申请。本案中,原告陈述其要求被告袁某某偿还31452.83元依据为:马某甲与袁某某夫妻共同债务94358.48元,袁某某应偿还62905.65元。上述贷款系使用原告与马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故袁某某应偿还属于原告的份额31452.83元。被告袁某某辩称,马某自愿承诺8万元贷款由其偿还,且马某放弃追偿权时尚处于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双方共同的决定,该贷款应属于马某与原告的共同债务,并非其与马某甲的共同债务。其次,原告并没有使用其与马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贷款。提交百花小区电费缴纳明细4份,证明原告与马某一直将洪楼南区房屋对外出租,并用租金偿还贷款。根据协议约定,该房屋应归马某乙所有,但原告与马某自2008年开始就强占了上述房屋并将户口落在此处。故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水电费的缴纳情况不能证实房屋具体由谁对外出租,与本案无关。被告曾申请追加马某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对马某进行了调查询问,马某表示与姜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94358.48元贷款,其在继承案件中已经放弃向袁某某主张权利。本案不参加诉讼,也不再要求袁某某偿还该部分款项。被告又申请马某出庭,证实2012年协议没有实际履行,百花公园小区房子一直由马某与原告居住使用。马某因身体原因没有出庭作证。被告并陈述上述内容在(2015)历城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中已涉及,且该案审理时被告袁某某作为马某代理人已做过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已偿还的94358.48元系偿还马某甲8万元贷款的事实没有异议,该贷款(含利息计94358.48元)系马某甲与被告袁某某夫妻共同债务。根据袁某某、马某乙、马某2012年10月29日达成的财产协议书,济南市历城区山大北路房产归马某所有,并承担8万元贷款,即马某承担贷款的前提是房产归其所有。而(2013)历城民初字第3010号继承析产纠纷的民事调解书确定,上述房产归袁某某所有,由袁某某分别支付马某乙、马某房屋折价款30万元,对马某偿还的8万元贷款并未作出约定。2012年10月29日的财产协议书因该调解书的内容无法实际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费和债务。济南市历城区山大北路已由袁某某、马某乙、马某继承,故马某甲死后所遗留债务应由上述继承人予以偿还。被告袁某某应承担的债务份额为六分之四(夫妻共同债务部分加上三个继承人每人应承担的部分)即62905.65元(94358.48×4/6)。《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对共同共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夫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做出重大处理决定的,另一方有权否认该处分的法律效力。马某放弃追偿权不代表姜某某放弃该项权利,姜某某与马某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马某甲所遗留债务后,有权向袁某某主张退还属于自己的份额。被告袁某某辩称原告偿还贷款系用马某乙公租房的房租,既然原告还款并非来自被告款项,故原告是否用马某乙房租还款与本案被告袁某某是否应退还原告款项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其以此为由不承担债务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袁某某偿还马某甲债务31452.83元(62905.65元的一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若干证据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姜某某31452.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慧人民陪审员 张英华人民陪审员 李 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迎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