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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民申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项顺娣与谢家富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项顺娣,谢家富,顾玉琴,范正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申8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项顺娣,女,195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同和,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正林(系项顺娣丈夫),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谢家富,男,197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顾玉琴,女,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二审第三人(一审第三人):范正林,男,1958年4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再审申请人项顺娣因与被申请人谢家富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4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项顺娣申请再审称,1:项顺娣无权单独签订系争《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应无效。与系争房屋相关的安置协议签署方为项顺娣、范正林、吴某三人,但实际被安置人还应包括吴某的前妻和儿子。出售系争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未经吴某前妻和儿子签名同意,应属无效合同。范正林、吴某在同意出售系争房屋的《承诺书》的签名,是在被申请人胁迫下签订,是无效行为。原审法院未能查明事实。2、系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内容存在重大瑕疵,没有交付时间、价格不合理、没有违约责任的约定等。项顺娣没有与谢家富等签订系争房屋出售合同的意思,系虚假的买卖合同。事实上是谢家富以及案外人向吴某提供高利借款,吴某无法归还时,在谢家富胁迫下签订的买卖合同,是掩盖以房抵债事实的买卖合同。3、系争《房屋买卖合同》从未履行,项顺娣未收到房款。项顺娣银行账号收到谢家富转账后又马上被转走,转账过程均是在被申请人和案外人控制下进行,项顺娣未收到任何房款。一审法院对项顺娣要求调取银行录像资料申请未予同意,违反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强行将原承租人赶走,项顺娣未与其办理过交付手续。原审法院认定系争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全面履行是错误的。4、原审法院存在诉讼程序错误。1)二审法院对足以推翻一审判决的证据未经质证。经二审法院准许,获取了谢家富银行流水单,并及时提交二审法院,但法院对该证据未予质证,存在严重问题。2)项顺娣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获悉,系争房屋已经由谢家富转让给案外人,项顺娣要求追加该案外人作为当事人以便查明事实,但一审法院对此申请不予准许,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3)在原审审理中,项顺娣向公安部门控告谢家富涉嫌非法经营、诈骗罪,公安部门表示因该案已经由法院受理,应由法院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项顺娣将上述情况及时反馈法院,但原审法院未能依法裁决并移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系争合同的效力问题。项顺娣通过签订动拆迁协议,取得系争房屋的处置权,之后取得产权。其与谢家富等签订系争房屋买卖合同,且系争房屋的相关权利人亦以书面承诺的方式表示同意出售系争房屋。项顺娣与谢家富等签订系争房屋买卖合同于法不悖。项顺娣现主张其处分了他人的共有财产致系争买卖合同无效,首先,在原审诉讼中未见其以此为据提出反诉主张,其次,项顺娣没有证据证明系争房屋存在其他共有人,在项顺娣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争合同侵犯第三人权利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系争合同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系争合同约定内容虽然简单,但包含了标的,总价等主要内容。文义反映了双方真实意思。项顺娣没有证据说明合同记载的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项顺娣主张系争合同约定内容简单,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致合同无效,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再审阶段项顺娣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争买卖合同系受胁迫而签订,且与其主张系争合同无效的原审反诉意见是不同的法律问题,项顺娣以此为据申请再审,本院依法难以采信。系争买卖合同是否为以房抵债事实,鉴于项顺娣目前提供的相关材料系案外人吴某与案外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原审法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系争买卖合同是否履行,第一,项顺娣是否取得了系争房屋出售款的问题,首先,项顺娣在原审反诉中主张系争买卖合同无效,并未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谢家富等履行支付购房款。项顺娣是否取得系争房屋出售款,是合同有效后的履行问题,项顺娣所述该事实成立与否对其诉讼请求没有直接的证明力。其次,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银行转账事实,认定项顺娣在收到谢家富转账支付的款项后,对自己账户内的款项自行处置,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第二,系争房屋是否交付问题,同上述是否收到房屋出售款问题一样,也是买卖合同有效后的履行问题。同理,项顺娣是否交付系争房屋的事实对其原审反诉确认系争买卖合同无效的请求没有直接的证明力。另据项顺娣在原审中陈述谢家富等强行占有系争房屋,说明系争房屋已经在谢家富等实际控制之下。原审法院在认定系争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判决驳回项顺娣要求返还系争房屋的诉请是正确的。现项顺娣仍以系争房屋没有交付为由申请再审,于法有悖,本院不予采信。另经查,原审法院对相关证据的质证、认证,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关于是否追加当事人以及是否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的处理,原审法院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当。综上,项顺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项顺娣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茜审判员  竺琴审判员  马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穆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