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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8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陈某、吕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吕某,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刑初16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4年4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山东省兰陵县。2008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2016年9月19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7年3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蒙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阴县看守所。辩护人张俐,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吕某(又名吕某某),男,1976年8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兰陵县卞庄镇朝阳居委会民兵连长,住山东省兰陵县。2017年3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蒙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阴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永,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男,1979年7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务工,住山东省兰陵县。2017年3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蒙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7]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吕某、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厉建峰、罗公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张俐、被告人吕某及辩护人张永、被告人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9日至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陈某、王某甲、吕某合伙,先后到平邑县保太镇张家白壤村王某丙家、蒙阴县高都镇河西村唐某家、平邑县郑城镇张庄村马某家等地盗窃作案3起,窃得现金、香烟、纪念币、手表等,价值共计人民币2055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王某甲、吕某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吕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严重侵犯公民财产所有权,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系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陈某、王某甲、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三被告人系多次入户盗窃。被告人陈某、吕某、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辩护人张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中认定三起盗窃数额的证据不足,仅有被害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实案件的盗窃数额。2、被告人陈某系从犯。3、本案盗窃数额不大,且被盗物品已退还。4、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辩护人张永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吕某系从犯。2、起诉书指控的盗窃数额仅有被害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实现金的来源、存放地点及去向,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3、被告人吕某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有悔罪表现,愿意积极交纳罚金。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吕某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9日至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陈某、王某甲、吕某合伙,先后到平邑县保太镇张家白壤村王某丙家、蒙阴县高都镇河西村唐某家、平邑县郑城镇张庄村马某家等地盗窃作案3起,窃得人民币20000元及香烟、纪念币、手表等物品一宗,共价值人民币20550元。案发后追回部分赃物退还被害人。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王某甲、吕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共同赔偿三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5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吕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乙、孙某、卢某证言、被害人王某丙、唐某、马某陈述、辨认笔录、现场指认录像、照片、蒙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蒙阴县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蒙阴县人民法院过付款专用收据、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08)莱州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2016)鲁1324刑初536号刑事判决书、莱州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吕某、王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吕某、王某甲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严重侵犯公民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本案中被害人陈述的被盗现金数额虽然与三被告人供述不一致,但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盗现金的数额,且二辩护人没有提供证据否定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故二辩护人提出的认定本案被盗现金数额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经查,被告人陈某、吕某均系积极主动地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分工明确,与其他同案人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应认定为从犯,故二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吕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依法也不予支持。但被告人吕某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吕某、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吕某、王某甲积极缴纳罚金,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吕某、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并到相关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2016)鲁1324刑初536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陈某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9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钟永昕人民陪审员  徐 华人民陪审员  李元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王相云书 记 员  张 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的一般原则】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