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33民初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廖廓、邹书琴等与胡海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廓,邹书琴,胡海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王福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733民初873号原告廖廓,男,198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邹书琴,女,192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胡海滨,男,197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育才街西永兴路南格林家园**号楼*层。法定代表人王涛。被告王福泉,男,195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廖廓、原告邹书琴诉被告胡海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被告王福泉机��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7月13日12时40分许,王福泉驾驶京N×××××号小型客车沿张承高速行驶至1KM+900M处,车右前侧同前方韩国驾驶的冀G×××××大货车左后侧碰撞造成副驾驶乘坐的廖祥勇当场死亡,副驾驶后乘坐的李雅双经张家口附属三医院、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崇礼大队出具的冀公高交张崇认字[2017]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福泉承担主要责任;韩国承担次要责任;廖祥勇、李雅双无责任。另查明被告胡海滨所有的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三被告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并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金共计2460000元;2、由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财产保��费用。本院认为二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廖廓、原告邹书琴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希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海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