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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6民初2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朱太灵与付利军、谢爱珍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太灵,付利军,谢爱珍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2649号原告:朱太灵,男,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修科,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利军,男,汉族,住湖南省南县。现住河南省泌阳县。被告:谢爱珍,女,汉族,住址同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华,男,195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原告朱太灵与被告付利军、谢爱珍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太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修科、被告付利军、谢爱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太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立即返还原物;2.判令被告赔偿无权占有期间(2016年3月至2017年9月)原告房屋损失2389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迎宾路中段门面2间及后面1间租赁给被告,租期为一年。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拒付租金,且一直侵占着房屋,其行为妨碍了原告对自己房屋行使物权。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付利军、谢爱珍辩称,1.房屋租赁合同是与原告朱太灵女儿朱平凯签订的;2.原告朱太灵以涉案房屋为朱平凯欠被告的24万元做担保,用租金抵债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2月28日,原告朱太灵(甲方)的女儿朱平凯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付利军(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将原告所有的位于迎宾路中段门面2间及后边1间租赁给付利军使用。租期:自2015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8日止。租赁费:租金第一年度16000元,以后每年房租随行就市。付款方式: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一次性缴纳本年度房屋,交款后甲方将房屋钥匙交由乙方使用,以后每年度2月28日前缴付下一年度租金,否则甲方有权无偿收回房屋租赁权。同日,被告付利军向朱平凯支付2015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8日期间的租金16000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租赁涉案房屋用于经营老付湖南电瓶电器门市。2016年2月28日租赁期间届满后,二被告仍在涉案房屋经营门市,至今未支付租金。2015年4月9日,朱平凯向被告付利军出具收据一份,收据内容:今收到付利军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系付存期叁月,利率16‰,收款人朱平凯、芦艳(盖印章),收据加盖洛阳市山亿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印章。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朱平凯将原告朱太灵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并以原告名义签订租赁合同、收取租金,朱平凯对房屋的处分行为得到了原告朱太灵的追认,且房屋租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双方未达成继续租赁的合意,被告应当返还租赁物。现被告继续占有房屋的行为系无权占有,给原告造成了租金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房物,并按原有的租赁价格(年租金16000元)赔偿占有房屋期间的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朱太灵以涉案房屋为朱平凯的借款做担保,并提供了证人证言。首先,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朱太灵与被告付利军、朱平凯之间签订有书面抵押担保合同,也不能证明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其次,被告付利军、朱平凯之间的债权关系与原告朱太灵主张的物权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案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付利军、谢爱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位于泌阳县迎宾路中段门面2间及后边1间房屋(老付湖南电瓶电器门市)返还给原告朱太灵;二、限被告付利军、谢爱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太灵房租损失(自2016年2月29日按年租金16000元计算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以原告朱太灵请求数额2398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元,减半收取199元,由被告付利军、谢爱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丽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包 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