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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27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胜华与上海慧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福昶置业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胜华,上海慧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福昶置业有限公司,上海诚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7857号原告:刘胜华,男,194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慧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赵小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飞,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燕,女。被告:上海福昶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张道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昌斌,男。被告:上海诚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郭永富,董事长。原告刘胜华与被告上海慧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福昶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上海慧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城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建平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2日、7月11日、7月25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胜华,被告上海慧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飞,被告上海福昶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昌斌,被告上海诚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永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胜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及修理损失费用人民币1.3万元,包括厨房、卫生间、大厅、房间的墙面、地板、电脑、电视的损失;二、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上海市浦东新区鹤驰路99弄103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业主,于2012年购房,同年11月装修后入住。2016年6月至8月期间原告在外地。7月3日原告接到邻居来电称原告家中漏水,7月20日原告女儿回家查看后,发现地板上全是水、墙面受损、衣物霉变,认为是因楼上203室房屋漏水所致,203室房屋的产权人系被告二上海福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昶公司”)。原告于8月10日回家后发现家中部分电器损坏。8月12日,原告在被告一上海慧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华物业”)工作人员陪同下进入一起203室房屋查看,该房屋无人居住,为毛坯房。房屋内有两个水龙头没有安装上,卫生间两根水管只有一根封口,另一根没有装龙头也没有封口,水管内潮湿,地面上全是水渍,卫生间的水泥地面全部被水浸成黑色。原告先后通过社区、居委、民警等与慧华物业协商赔偿事宜,要求慧华物业赔偿原告家装和物品损失,均遭慧华物业拒绝。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慧华物业和福昶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慧华物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慧华物业于2016年7月1日进驻涉案房屋所属的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而原告陈述是于同年6月下旬就发现203室房屋往下漏水,此时应属被告上海诚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成物业”)管理期间,当年的物业费也是原告向诚成物业缴纳的,原告损失应向诚成物业或者203室房屋的产权人福昶公司主张赔偿,与本公司无关;第二,根据小区《物业托管协议》的约定,物业公司仅承担公用部分的维护工作,原告房屋内部属于业主自用部分,不属于物业合同服务范围,原告应在发现漏水时向当时的物业公司诚成物业报修,主动避免损失扩大;第三,原告家中霉变原因无法查明,楼上203室的水表度数显示为“0”,不会是203室漏水。可能是原告家装修时涂料没有吹干,加上原告外出期间正逢黄梅天气,家里门窗紧闭不通风,墙面没有起壳也没有脱落,霉点分布很均匀,应该是由于墙壁潮湿引起的霉变。本公司工程队查验后也认为,该现象不是任何积水造成的,而是房屋使用不当所致。被告福昶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系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的开发商,于2011年竣工,2012���交房,交房时原告未提出房屋质量问题,现在已过保修期。但我公司每年还有两次维修,集中处理业主的报修,原告从来没有就漏水事宜报修过。原告家室内霉变不会是203室房屋漏水,因为203室房屋的水表度数显示为“0”,应该是原告装修的时候墙壁涂料没有干透,加上黄梅天气原告不在家,门窗紧闭不通风,原告又住在一楼,室内湿气太重等综合原因生成的霉点。本公司工程队现场勘察后认为原告房屋天花板的霉变为使用人使用不当造成的,与公司建造程序无关。被告诚成物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的物业服务合同已于2016年6月30日终止,而原告是在当年7月份才发现室内霉变,我公司对于物业合同终止以后发生的事不再承担责任。本案审理中去现场查看过,原告房屋内除了霉点没有任何水迹,无法看出是由于楼上203室漏水造成的霉点,203室的水表度数显示也是“0”,霉变应该是原告自己对房屋使用不当导致的结果。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胜华系本市浦东新区航头镇鹤驰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业主,于2012年11月装修后入住。该小区系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商系本案被告福昶公司。前期由被告诚成物业提供物业服务,其与被告福昶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于2016年6月30日终止。同年6月27日,福昶公司(甲方)与被告慧华物业(乙方)签订《物业托管协议》,约定自7月1日起,由被告慧华物业对小区进行临时应急托管,直至小区业主委员大会成立后选聘物业公司并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时止。该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为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下列物业管理服务事项:(一)物业公用部位的维护;(二)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和维护……”第三条约定:“物业专有��分的自用部位、自用设备损坏时,业主、物业使用人可以向乙方报修,也可自行维修。经报修由乙方维修的,维修费用由业主、物业使用人承担。”另查明,2016年6月至8月期间,原告在外地,家中无人。7月3日,原告接到邻居通知称原告家中漏水,原告于8月10日返家后发现室内天花板、墙壁霉变,部分电器损坏。原告于8月12日与被告慧华公司工作人员进入203室房屋查看,该房屋系空置房,无人居住,业主为被告福昶公司。审理中,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与各方当事人共同前往原告房屋内、楼上203室房屋进行现场查看,原告房屋内客厅天花板、卧室天花板,以及厨房、卫生间的顶部和墙壁均有霉点。经现场查看,203室房屋的水表度数显示为“0”。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漏水原因进行鉴定,但经本院多次向其释明后果,原告均不同意预付鉴定费,故未进行司法鉴定。以上事实由产权证、证人证言、物业托管协议、情况说明及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房屋内天花板、墙壁等处形成霉点的原因。原告认为其室内装修及财物损坏系因楼上203室房屋内渗水所致,其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故需委托相关鉴定部门对原告房屋内各处的霉变的原因进行鉴定,但由于原告明确表示不愿交纳鉴定费,致使鉴定无法进行,本院对原告进行了相关释明后,其仍然拒绝交纳鉴定费,致使本院无法查明原告家中各处霉变的原因,现原告未能就其主张提供足够证据,应承担证明不利的后果。综上,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胜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计62.50元,由原告刘胜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谈方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