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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27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王建国与太仆寺旗风情马镇旅游文化有限公司、聂宝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国,太仆寺旗风情马镇旅游文化有限公司,聂宝成,张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27民初50号原告:王建国,男,汉族,1981年12月9日出生,河北省张家口市人,无固定职业,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委托代理人:郭宝泉,内蒙古太仆寺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仆寺旗风情马镇旅游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仆寺旗宝昌镇御马苑旁。法定代表人:冯超卓,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聂宝成,男,汉族,1970年7月29日出生,内蒙古包头市人,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被告:张兵,男,汉族,1974年8月28日出生,内蒙古呼和浩特市五原县人,?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原告王建国诉被告太仆寺旗风情马镇旅游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情马镇公司”)、聂宝成、张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国的委托代理人郭宝泉,被告风情马镇公司、聂宝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488076.64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8日,原告开始在三被告的工地干活。2016年7月22日早上7点左右,被告张兵让原告爬上蒙古包顶做防水。原告上了离地面6米高的蒙古包包顶,挪动14米的梯子时摔了下来。先被送到太旗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被告知转院,随后被转到张家口市251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1右耻骨上、下肢骨折;1.2骶骨骨折;2、右胫骨远端骨折;3、右踝关骨骨折。住院治疗28天后,原告出院回家修养恢复。期间,三被告仅支付了51000.00元医疗费,其他损害赔偿事项一概不提。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风情马镇旅游文化公司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方要求的赔偿是否有赔偿明细、交通费是否有相应的票据、原告王建国父母是否无劳动收入来源并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原告王建国进一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且,原告王建国在操作中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聂宝成辩称,原告所受损害是由于梯子掉落导致,梯子掉落和有无其他安全措施没有关系,梯子掉落不是因为外力因素导致,是原告自身严重违反操作规则造成重大过错所引发的,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伤残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陪护人员2人不合理。本案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风情马镇旅游文化公司、聂宝成对居住证明不认可,原告仍需提供其父母无经济来源且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才能证明收入问题;对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不认可,该合同签订日期存在问题且没有签字只有手印;对原告王建国的身份证明不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居住证明只能证明原告父母现居住情况,不能证明无经济来源且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及原告王建国身份证明,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6日,王玉将位于太仆寺旗宝昌镇贡宝拉格苏木的”风情马镇旅游度假村”直径为35米的彩钢蒙古包建设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聂宝成,双方于2016年4月26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被告聂宝成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同样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张兵。2016年6月26日,林杰、王玉、冯超卓签订《旅游度假村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三方合作期限为2016年4月1日起至2026年3月31日。2016年7月初,被告张兵雇佣了原告王建国为其从事蒙古包的建设劳务。2016年7月18日,被告”风情马镇旅游文化公司”注册成立。同年7月22日早7点左右,原告王建国在蒙古包包顶做防水时从包顶坠下,随即被送往当地医院,因伤情严重于当日上午11时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以下简称”二五一医院”),被诊断为1.1右耻骨上、下肢骨折;1.2骶骨骨折;2、右胫骨远端骨折;3、右踝关骨骨折。于2016年8月8日行骨盆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右踝关节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及术后对症治疗,2016年8月19日出院,住院28天,出院医嘱:术后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2016年11月14日,二五一医院出具医学证明,证明被告待骨折愈合后二期行骨折内固定取除术,需陪护2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王建国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续医费及护理人员进行鉴定。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2017)临鉴字第292、293、294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王建国骨盆及右下肢损伤为八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续医费约需人民币10000.00元,陪护2人。原告王建国因鉴定支出鉴定费2780.00元。另查明,原告王建国父亲王金贵于1955年5月5日出生,母亲贾桂林于1957年4月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沽源县白土窑乡后山村后山自然村;原告王建国2004年与张海芬结婚,长子王雨杭于2005年5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聂宝成、张兵分别为原告王建国垫付医疗费5000.00和46000.00元。还查明,《2017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于2017年6月29日公布:2017年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975.00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38820.00元;护理费按照居民、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王建国受雇于被告张兵,以蒙古包建设劳务获取报酬,在从事劳务时接受被告张兵的安排,双方构成雇佣关系,被告张兵应对原告王建国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责任。被告聂宝成明知被告张兵没有施工资质而将其承包的蒙古包建设工程分包给被告张兵,对原告王建国在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与被告张兵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风情马镇旅游文化公司作为发包人,在应当知道被告聂宝成没有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将工程发包给被告聂宝成,对原告王建国在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与被告张兵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认为原告王建国自身存在过错应对损害后果承担部分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二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王建国受伤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故对二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建国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结合原告王建国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本院认定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10945.44元(已减去被告聂宝成与张兵垫付的510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王建国住院治疗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800.00元(100.00元×28天);3.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复查情况及交通费发生的合理性与必然性,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290.00元;4.残疾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王建国分别主张227850.00元和156933.60元,侵害他人人身权利,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原告王建国虽系农业户口,但依据其提供的社区与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情况证明及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可以证明原告王建国在张家口市居住已满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7年度城镇居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结合原告发生事故时年龄及八级伤残的情况,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97850.00元(32975.00元/年×20年×30%);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王建国之长子王雨杭,系其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符合被扶养人条件,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建国主张其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范围内,故本案中被扶养人王雨杭生活费数额应为23881.20元(22744.00×7年÷2人×30%)。综上,残疾赔偿金项合计为221731.20元;5.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工资证明及近三年平均收入证明,原告因伤持续误工,结合误工期为180日的鉴定意见,按照居民服务、修理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8820.00元/年的标准,误工费应计算为19144.11元(38820.00元/年÷365天×180天);6.营养费,结合营养期为90日的鉴定意见,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9000.00元(100.00元/天×90天);7、护理费,结合护理期为90日、陪护2人的鉴定意见,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应计算为19144.11元(38820.00元/年÷365天×90天×2人);8.续医费10000.00元,结合鉴定结论,原告待骨折愈合后,确需行内固定物取除术,此为原告因该事故受伤后治疗中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有鉴定结论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护理费20419.20元,因该护理费未实际发生,且鉴定意见对后续治疗住院天数未给予鉴定,本院无法确定护理天数,故本案对后续护理费不予支持;9、精神抚慰金9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合计302054.8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建国赔偿款302054.86元;二、被告太仆寺旗风情马镇旅游文化公司、聂宝成对302054.86元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1.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建国负担3286.00元,被告张兵负担5335.00元,被告风情马镇旅游文化有限责任公司、聂宝成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鉴定费2780.00元,由被告张兵负担,被告风情马镇旅游文化有限责任公司、聂宝成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扈艳丽审判员  王丽云审判员  刘丽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永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