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02民初2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江中亚与韩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中亚,韩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2537号原告:江中亚,男,汉族1980年5月6日出生,住宿州市埇桥区。被告:韩露,女,汉族,1988年3月20日出生,住宿州市埇桥区。原告江中亚与被告韩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王伟,人民陪审员郭瑞力、武香泉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中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中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江中亚借款165000元当庭变更为85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韩露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理由:被告韩露于2015年3月4日向原告江中亚借款人民币165000元。被告韩露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上有被告的身份证号码,现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一直不予偿还。被告韩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江中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原告借给被告165000元;3,工商银行转账记录,一次转50000元、一次转100000元,证明通过银行转账150000元,还有15000元是现金给被告的。汇款凭证一张,证明原告给被告汇款100000元。4,被告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韩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质证。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江中亚于2015年3月10日向被告韩露转账50000元,江中亚于2015年3月11日向被告韩露转账100000元。被告韩露于2015年3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江中亚壹拾陆万伍仟元整(165000元)”借款日期2015年3月10日,还款日期2015年4月30日,并载有被告身份证号码。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活动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韩露向原告江中亚借款并给原告江中亚出具借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韩露理应向原告江中亚偿还借款。原告江中亚当庭表示被告韩露已向其偿还部分借款,现尚欠其85000元借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江中亚主张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在借条中未注明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露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的审理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中亚借款85000元。二、驳回原告江中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韩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银行转账方式,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账号:12×××75-608。汇款时务必在汇款用途栏中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在汇款后七日内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