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刑初68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1969年1月30日出生。因本案于2017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当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公诉机关以宁六检诉刑诉[2017]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2日21时5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饮酒后驾驶南京小桥物流有限公司的苏A×××××货运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本区24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金牛湖公安检查站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孙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2.4mg/100ml。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具有坦白、驾驶营运车辆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莉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晓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