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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2民初2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8-22

案件名称

贵州黔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西农商行)诉被告赵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黔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某,陈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2民初2058号原告贵州黔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县原城关镇莲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彭静,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某勇,该公司员工。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赵某,男。被告陈某,女。原告贵州黔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西农商行)与被告赵某、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天宝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代昌、何朝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黔西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陈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黔西农商行诉称:2016年6月30日,被告赵某户因建房资金不足向原告所属分支机构协和支行申请贷款8万元,经与原告所属分支机构协和支行订立借款合同后,原告所属分支机构协和支行按合同约定向二被告发放小额信用贷款8万元。贷款到期时间为2017年6月20日,月利率按8.3375‰执行,并约定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贷款后,被告赵某按约定给付贷款利息至2016年7月10日,从2016年7月11日至2017年4月5日已连续三个季度未给付贷款利息。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给偿还贷款本金8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二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用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其诉讼主体适格;2、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银行进账单,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黔西农商行申请借款8万元的事实及对借款利率、还款期限等的约定;3、黔西县协和镇杨柳社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二被告于2016年9月离家出走,无法联系的事实。被告赵某、陈某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陈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认证,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作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所属分支机构协和支行申请农户小额信用贷款8万元,用于建房,经原告审核后,同意向其发放贷款8万元。同日,二被告与原告所属分支机构协和支行社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所属分支机构谷里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向二被告发放小额信用贷款8万元。贷款到期时间为2017年6月20日,月利率按8.3375‰执行,同时,合同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加收50%计收利息。至2017年4月5日,二被告累计未结息额为5357.98元。借款使用期限届满后,因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给偿还贷款本金8万元及相应利息。另查明,二被告于2016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黔西农商行与二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所约定的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双方所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原、被告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进账单,足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客观存在。根据原告黔西农商行与二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而二被告离家出走,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罚息问题,双方虽然对逾期罚息在借款合同内进行了约定,但原告在本案中未对该项权利予以主张,视为其自动放弃对二被告逾期罚息的诉请。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陈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黔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5357.98元。并自2017年4月6日起,以80000元为计息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3375‰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为止。案件受理费1934元,由被告赵某、陈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权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天宝陪审员  何代昌陪审员  何朝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聪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