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执242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2422钱春红与苏华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钱春红,苏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83执242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钱春红,女,汉族,1976年4月5日生,住泰兴市。被执行人:苏华,男,汉族,1982年12月15日生,住泰兴市。关于钱春红申请执行苏华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的泰兴劳人仲案字[2016]第293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申请人苏华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0000元和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85000元。以上合计311800元。以上款项履行完毕后,双方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7年7月5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期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信用评价告知书。经催促,被执行人未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2017年7月6日,本院通过司法查控系统经向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邮政储蓄银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信息。经对泰兴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本院发现并于2017年7月13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苏华名下的苏M×××××汽车一辆;经对泰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登记信息。上述财产查控情况,本院已于2017年8月15日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的查控结果表示认可,并向本院表示已与被执行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钱春红向被执行人苏华主张的债权311800元,双方一致同意以50000元结清本案,余款自愿放弃,被执行人苏华承诺于2018年7月1日前偿还完毕;如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则申请执行人以原法律文书重新申请执行;执行费4577元由被执行人承担。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所采取的所有执行措施。上述执行和解协议已提交本院存卷备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撤回执行申请。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撤回执行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苏华名下汽车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认为法院在本案中已穷尽执行措施,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向本院表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法无悖,应予准许,故本案可以终结。今后,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但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第五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泰兴劳人仲案字[2016]第293号仲裁裁决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审判长 梅 辉审判员 季江东审判员 陈建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