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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9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牟久云、裴勇强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牟久云,裴勇强,王玉忠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92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牟久云,男,汉族,1958年4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新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男,汉族,1962年3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系四川省新津县××街道××社区推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裴勇强,男,汉族,1954年4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新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科,四川律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忠,女,汉族,1957年9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新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科,四川律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牟久云因与被上诉人裴勇强、王玉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17)川0132民初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牟久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作出二审裁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牟久云不是适格权利人是错误的。牟久云在一审提交的成都市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村房权证津字第××号)载明的新津县××镇××村××组××栋1、3、4楼的权利人为牟久云,权利人牟久云要求排除妨害,要求非法占人腾退侵占房屋是请求合法,主体适格。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是国家行政机关颁发的,非经一定法律程序,不得认定无效。牟久云虽然经过政府确认了一处宅基地,但不影响牟久云依法取得另外的宅基地使用权。因为农村宅基地是属于限制流通的,法律允许可以在非城镇居民之间转让,牟久云通过出资建房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并不违法,而一审法院认定牟久云已拥有另外宅基地不能使用案涉房屋的宅基地是错误的,不符合法律规定。《合资建房协议》己被新津县人民法院(2012)新津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无效,其无效的原因是裴勇强、王玉忠属城镇居民,取得或变相取得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属违法,因而无效,但是并不等于牟久云依法取得另外宅基地使用权无效。被上诉人裴勇强、王玉忠共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农村宅基地属于限制流通物,法律虽然允许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进行交易,但购买方限于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无宅基地情况,牟久云不符合这一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户宅基地”,牟久云已有宅基地而与他人合资建房,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合资建房协议》已被(2012)新津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确认无效,该认定系基于裴勇强、王玉忠系城镇居民,且牟久云已经拥有一处宅基地,重复使用宅基地属于无效,据此牟久云依照该协议办理产权证书应属无效。牟久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裴勇强、王玉忠腾退牟久云位于新津县××街××号的门市和3楼住房,共计164.70平方米的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裴勇强、王玉忠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1998年2月15日,牟久云、裴勇强与牟小玲、江水芝签订了《合资建房协议》,并申请新津县公证处对该协议进行了公证,协议约定:牟小玲与江水芝各享有门市一间,二楼住宅一套属牟小玲与江水芝共有;裴勇强享有门市一间及三楼住宅一套,牟久云享有四楼住宅一套,产权归各自所有。房屋建设完工后,王玉忠与裴勇强夫妇及其子于1998年国庆节期间,入住按照合资建房协议由裴勇强享有的位于新津县××镇××街××号(原新津县××镇××村××组)1楼、3楼房屋。2001年12月10日,王玉忠与裴勇强在新津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王玉忠与裴勇强约定××街××号住房一套及门市一间等财产归王玉忠及其子所有。2008年,牟久云就该《合资建房协议》所修建的房屋办理了成都市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村房权证津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为牟久云。2012年,江水芝、牟小玲、牟久云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合资建房协议》无效,一审法院作出(2012)新津民初字第350号判决认定该《合资建房协议》变相将部分宅基地土地使用权赋予给城镇居民裴勇强使用,同时也给予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牟久云使用,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政策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由于《合资建房协议》涉及的标的物不仅是房屋,还包含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而裴勇强并非新津县五津镇城西村六组村民,依法无权使用集体土地,牟久云因已拥有宅基地,依法不能使用宅基地,故《合资建房协议》违反了法律的规定,确认无效。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现已生效。2017年2月,牟久云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裴勇强、王玉忠腾退牟久云位于新津县××街××号的门市和3楼住房。诉讼中,牟久云明确其要求裴勇强、王玉忠腾退诉争房屋是基于对本案诉争房屋享有的物权。一审法院另查明,新津县××街××、××、××号3、4楼变更前地址为新津县××镇××村××组××栋3、4楼。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以下证据:成都市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村房权证津字第××号)、(2008)新津民初字第586号判决书、(2009)成民终字928号判决书、(2010)新津民初字第863号裁定书、(2012)新津民初字第350号判决书、(2016)川0132民初1433号裁定书、(2016)川01民终11932号判决书、新津县公安局五津派出所出具的地址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牟久云以物权受侵害为由要求裴勇强、王玉忠腾退诉争房屋,虽牟久云就该《合资建房协议》修建的房屋办理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但该《合资建房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已经被法院的生效文书确认无效,根据一审法院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新津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判决中明确表明案涉的《合资建房协议》涉及的标的物不仅是房屋,《合资建房协议》变相将部分宅基地土地使用权赋予给城镇居民裴勇强使用,同时也给予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牟久云使用,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政策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由于《合资建房协议》涉及的标的物不仅是房屋,还包含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牟久云因已拥有另外的宅基地,依法不能使用案涉房屋的宅基地。故牟久云不是本案案涉房屋的适格权利人,牟久云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拥有案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故对牟久云要求裴勇强、王玉忠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牟久云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牟久云承担。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裴勇强、王玉忠是否应当腾退诉争房屋。对此,本院评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首先,牟久云、裴勇强与牟小玲、江水芝签订的《合资建房协议》在被确认无效之前,裴勇强、王玉忠占有、使用诉争房屋系基于《合资建房协议》的约定。《合资建房协议》约定诉争房屋归裴勇强所有,在房屋建成后,裴勇强、王玉忠实际占有该房屋并在离婚时对该房屋权利进行了分配。虽然牟久云将诉争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在自己名下,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但该所有权不能排除裴勇强、王玉忠基于《合资建房协议》的约定占有、使用诉争房屋的合法性。其次,(2012)新津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确认案涉《合资建房协议》无效,其主要理由是裴勇强系城镇居民,不能取得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并未否定裴勇强对案涉房屋本身占有、使用的合法性。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资建房协议》被宣告无效后,牟久云、裴勇强、牟小玲、江水芝四方当事人应当对基于《合资建房协议》被宣告无效后产生的财产返还、补偿、赔偿等权利义务进行清理。清理完毕之前,裴勇强、王玉忠仍具有占有、使用诉争房屋的合法理由,牟久云请求裴勇强、王玉忠腾退房屋也与诚实信用原则不符。综上,裴勇强、王玉忠具有占有、使用诉争房屋的合法理由,牟久云请求裴勇强、王玉忠腾退诉争房屋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然适用法律确有不当,但实体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牟久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瑜审判员  唐健审判员  谢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