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02民初4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与徐阿八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徐阿八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02民初4083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州市杭长桥北路**************号。代表人:吴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玲玲,浙江临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维,浙江临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阿八,男,195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徐阿八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起诉称:2016年3月22日,被告驾驶无牌电动汽车行驶过程中与方伟龙驾驶的罗运富所有的浙E×××××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浙E×××××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造成浙E×××××车辆损失4472元。浙E×××××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车损险范围内支付了被保险人理赔款4472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73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根据保险合同,浙E×××××车辆保险人应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而非本案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 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瑞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