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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民终1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杭州永恒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张春华、芜湖聚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永恒钢结构有限公司,张春华,芜湖聚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芜湖中义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民终13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永恒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大源镇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丁利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清波,安徽春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华,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聚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火龙岗镇牌坊岭。法定代表人:杭延华,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中义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繁昌县孙村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孔令明,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杭州永恒钢结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春华、芜湖聚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芜湖中义玻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2016)皖0222民初3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或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一审卷宗中记载对芜湖聚龙建筑安装公司送达情况的送达回证上记载的送达方式为留置送达,备注“留置送达于张春华指定送达地址,张春华系芜湖聚龙建筑安装公司项目经理”,并由张春华作为在场人在该送达回证上签字。其一,张春华与芜湖聚龙建筑安装公司均系本案当事人,且当事人对张春华与芜湖聚龙建筑安装公司的关系及责任承担存在较大争议,原审以张春华指定的地点作为芜湖聚龙建筑安装公司的送达地址,显属不当;其二,适用留置送达的前提是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但在原审卷宗未见对当事人拒收诉讼文书情况的说明,在相应送达回证上亦未记明拒收事由,原审直接采取在张春华指定的地点张贴诉讼文书的送达方式,不符合法律关于留置送达程序的规定。综上,一审送达程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影响到当事人诉讼权益的合法行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2016)皖0222民初313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杭州永恒钢结构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715元,予以退还。审判长  朱训明审判员  杨东清审判员  李广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仇晨雪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