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24执15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昔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与王永清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昔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昔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昔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王永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724执158号之二申请人:昔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王永清,山西省吕梁市岚县河口乡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晋0724刑初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王永清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永清限期内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王永清至今未予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王永清所有的长安牌小型车辆一辆。二、被执行人王永清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内,被执行人王永清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乃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邵春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