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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02民初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郭铁英诉被告张宏斌、锦州市出租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铁英,张宏斌,锦州市出租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2民初870号原告:郭铁英,男,1945年3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代理人:郭宏洋(与原告系父子关系),男,1978年6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张宏斌,男,1968年1月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锦州市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广州街46号。法定代表人:周宏斌,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西街里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820554228Y。负责人:赵枫,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庆男,辽宁吉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铁英诉被告张宏斌、锦州市出租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铁英委托代理人郭宏洋、被告张宏斌、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庆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州市出租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铁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3145.9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8日17时20分,被告张宏斌驾驶辽GXXX**号车辆,在汉口街聚基华脉8-3号门前违停,导致车上乘客开门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郭铁英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后果,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第二0五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胸部及左膝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原告共住院治疗62天,花费医疗费17578.9元。原告年龄较大,住院期间由于身体的疼痛及医院环境的因素,经常失眠,有时一晚上只能睡一两个小时,精神备受折磨,无奈在病情尚未痊愈的情况下早早出院,出院后医生建议继续休息,加强营养。此事故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塔大队认定被告张宏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铁英无责任。经查,被告张宏斌驾驶的辽GXXX**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无辜遭受此次交通事故后,被告至今未予赔偿,原告多次找到保险公司与车主协商赔偿事宜,但保险公司与车主之间一直互相推诿,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正常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郭铁英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肇事车辆已经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被告锦州市出租汽车公司未做答辩。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范围依据责任划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同意支付营养费、复印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郭铁英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住院病案;3、住院费用清单及医疗费收据、外购固定胸带收据;4、诊断证明书;5、复印费收据。被告张宏斌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锦州市出租汽车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意见,同时提交了保险代抄单。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上述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1月18日17时20分,被告张宏斌驾驶辽GXXX**号车辆,在汉口街聚基华脉8-3号门前停车,车上乘客开左后车门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骑两轮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郭铁英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宏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第二0五医院���院治疗,诊断为左侧第4、5、6肋骨骨折,左胸部及左膝外伤、皮肤软组织损伤。原告共住院治疗62天,期间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17533.90元,购买固定胸带花费45元。原告为诉讼需要花费复印费50元。另查,辽GXXX**号车辆登记在被告锦州市出租汽车公司名下,被告张宏斌为该车驾驶人。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对于交警部门通过勘查现场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同予以赔偿。本案被告张宏斌负全部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合理损失中医疗费、购买固定胸带费、复印费按实际发生数额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标准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按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以原告住院天数按每天4元的标准计算。电动车维修费,原告未提供票据,但考虑此次事故确给原告车辆造成损坏,本院酌定维修费用为5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因住院期间为普食,并无加强营养医嘱,故营养费不予支持。本次事故虽造成原告身体损害,但尚未达到给付精神抚慰金标准,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上述费用系原告实际发生的必要花费,属于直接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铁英经济损失17512元;(见赔偿明细)二、于判决生���后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铁英经济损失10633.90元;(见赔偿明细)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负担2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萌赔偿明细1、医疗费:17533.90元2、伙食补助费:50元/天×62天=3100元以上第1-2项合计20633.90元,由人保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10633.90元由人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3、护理费:39261元/天÷365天×62天=6669元4、交通费:4元/天×62天=248元5、器具费:45元6、电动车维修费:500元7、复印费:50元以上3-7项合计7512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综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00+7467元=17512元;在商业险限��内赔偿10633.90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