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03民初4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唐仕勇与王仁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仕勇,王仁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03民初4033号原告唐仕勇,男,土家族,1954年10月29日生,住贵阳市。被告王仁荣,男,汉族,1968年12月1日生,住贵阳市云岩区。原告唐仕勇诉被告王仁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放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仕勇、被告王仁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仕勇诉称:被告于2013年上半年起五次向本人借款共计36230元,于2014年8月8日写借条承诺于2015年8月18日前还清,并付给每月200元利息,经计算到2017年5月18日止,被告应付利息6600元整。借款早已到期,被告至今不肯归还,现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归还借款人民币36230元整;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6600元(从2014年8月8日算至2017年5月18日,每月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仁荣辩称:我与原告唐仕勇在进行黑茶直销时认识,唐仕勇找到我,让我帮他找郭爱莲、江曼加入直销,但是这两个人没有钱,于是唐仕勇出资,帮郭爱莲出资1万元,帮江曼出资1.56万元。其两人的出资25600元,让唐仕勇获益5000元。由于黑茶公司被工商部门取缔,唐仕勇又找到另一家叫绿之运的直销公司,其为我垫付了4000元,但是后来直销业务没有开展成功。唐仕勇就要求我赔他的钱,加上黑茶垫付的25600元,共计29600元。还要求我将他在黑茶直销中应得的收益5000元一起偿还。我当时答应他每月支付200元,并在2014年8月8日写下欠条,但是并未约定利息。我从2015年12月至2017年3、4月还款2200元,另现金支付原告1200元,共计3400元。在全部借条中仅有3000元是我向原告的借款,其余借款全部是用于传销,我不同意归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王仁荣向唐仕勇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唐仕勇人民币15600元(壹万伍仟陆百元整),壹年内还清。借款人王仁荣2013年2月25日”。2013年5月24日王仁荣向唐仕勇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唐仕勇人民币4230元(大写肆仟贰佰叁拾元)整,壹年后一定归还,如超过一年不还款,则按定期存款利息的肆倍另付利息。王仁荣2013年5月24日”2013年8月15日王仁荣向唐仕勇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唐仕勇8400.00元大写(捌仟肆佰元整),一年内还清。借款人:王仁荣担保人:段金华2013年8月15日”2013年8月25日王仁荣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唐仕勇人民币3000元(大写叁仟正)9月1日起借一年,如不及时归还,则从借款之起按银行定期存款四倍付给利息。借款人王仁荣2013年8月25日”2014年4月5日王仁荣出具《借条》载明:“今代替江曼再向唐仕勇借款伍千元整,本人随时负责还款。借款人:王仁荣2014年4月5日”。2014年8月18日王仁荣出具《借条》载明:“本人已在唐仕勇处五次借款一年多,共计36230.00元(大写人民币叁万陆仟贰佰叁拾元整),其中一笔借款虽然是今年才写的借条,但实际上是一年前借的款。本人请求延长还款日期,即一年后(2015年8月18日前)还清。从今天起每月18日付给利息200元(大写人民币贰佰元整),如果到2015年8月18日前还不清款,则利息从2014年8月18日起按百分之四计算补交利息。此据承诺人:王仁荣2014年8月18日”2015年12月30日唐仕勇出具《收条》载明:“2015年6月至2015年12月每月还款200元,共还款壹仟肆佰元整。还未还的有叁万多。此致唐仕勇2015年12月30日”。审理中,被告只认可其向原告借款3000元,对其余借款不予认可并答辩如前,并欲提交证人刘某的证词欲以佐证,但证人刘某作证称,其与被告在搞黑茶传销时认识,与原告不认识,其不清楚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因向原告借款而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主张其与原告在从事传销活动而向原告借款,并提交证人刘某的证词欲以证实。对此,本院认为,证人刘某的证词系孤证,且其作证时称并不清楚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辩主张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出具《借条》,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3623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18日,从2014年8月18日起每月支付利息200元,如果到2015年8月18日前未还清借款,则利息从2014年8月18日起按百分之四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623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从2014年8月起按每月200元支付利息的主张,根据2015年12月30日出具的收条,其已收到被告支付的1400元,即七个月的利息,即被告已付息至2015年3月18日,故本院支持从2015年3月18日支付利息,至于利息标准,原告主张按每月200元计算,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从其自愿,故算至2017年5月18日为26个月。即为26×200元∕月﹦5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0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108条“债务应当清偿……”第206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207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仁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唐仕勇借款人民币36230元,并支付利息5200元。二、驳回原告唐仕勇其余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70元,减半收取435元,由被告王仁荣负担420元,由原告唐仕勇负担1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章放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乔维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