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民初6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荣渤与程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渤,程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6067号原告:荣渤(曾用名荣文博),男,满族,委托代理人:魏俊江,陕西标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晗,陕西标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燕,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宗祥,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真,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荣渤诉被告程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渤的委托代理人魏俊江、张晗,被告程燕的委托代理人朱宗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西安音乐学院2013届打击乐研究生,师从被告程燕丈夫刘亚光老师。2013年12月,刘亚光通过个人微信向原告提出因家庭需要想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意向,原告基于师生关系同意了刘亚光的借款要求。原告于2013年12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刘亚光转账200000元,碍于师生情面,刘亚光并未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2014年3月,刘亚光不幸过世,其去世前仍未向原告归还200000元借款。被告作为刘亚光的配偶,依法应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与刘亚光系服务合同关系,且服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刘亚光系程燕的丈夫,原告向刘亚光支付的200000元系培训费并非借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程燕系刘亚光妻子,刘亚光已于2014年3月去世。刘亚光生前系西安音乐学院老师,原告荣渤系西安音乐学院2013级打击乐演奏专业研究生,刘亚光系原告荣渤的导师。原告诉称,刘亚光于2013年12月向其借款200000元,碍于师生情面,2013年12月8日,原告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刘亚光转款200000元,刘亚光并未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认可刘亚光确实收到了原告转账的200000元,但辩称原告与刘亚光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并称因原告与其夫刘亚光之间存在培训关系,原告支付的200000元系培训费用,但未提交培训合同,且称没有签订合同。对此,被告申请证人冯某出庭,证人陈述:刘亚光原系其老师,其曾在西安音乐学院就���打击乐本科专业,之所以认识原告是因为刘亚光曾经是原告的培训老师,其当时是原告的学生陪练,原告周末会固定时间到西安音乐学院上课,当时原告与其约定的培训费用为每次课200元,并且已经结清所有课时费,原告与刘亚光约定的课时费数额其不清楚,但因为刘亚光等级较高,上一节课的费用一般在1000元-1500元左右。原告对被告的以上辩称不予认可,称刘亚光确为其培训过,但是原告已向刘亚光支付了培训费用,本案所主张的200000元为借款。对此原告亦申请其母亲宋某出庭,证人宋某陈述:其通过朋友朱某介绍认识了刘亚光,为原告考西安音乐学院做考前培训,一节课约定600元,培训结束之后课时费已经结清。原告考上西安音乐学院之后,刘亚光向原告提出借200000元,由于原告与刘亚光系师生关系,在原告要求之下,其给原告银行���转账支付200000元,后原告将该款项支付给了刘亚光。原告申请的另一证人朱某出庭,该证人陈述:其与原告母亲宋某系朋友关系,其介绍刘亚光给荣渤做考前培训,据其所知,原告并未拖欠刘亚光培训费,刘亚光向原告借钱的事情,原告母亲宋某曾经问过其意见,当时其告知宋某不能借。刘亚光后来去世之后,其听到原告和宋某吵架提到200000元的借款,才知道这笔钱已经借出去了。上述事实,有转账凭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12月8日向刘亚光转账支付200000元,被告认可刘亚光收到了上述款项。但原、被告双方对该笔款项的性质各执一词。被告辩称因原告与其丈夫刘亚光存在培训关系,故原告支付的200000元系培训��用,但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的培训合同,仅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该证人称刘亚光曾经给原告做过培训,其当时是原告的学生陪练,原告与其约定的课时费为200元/次,且已经支付完毕。至于原告和刘亚光如何约定课时费以及课时费的支付方式,证人均称不清楚,仅称刘亚光的课时费一般为1000元-1500元。原告认可其与刘亚光之间确实曾经存在培训关系,培训费用约定为600元/次,且已经结清。因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原告与刘亚光之间的培训费计算方式以及结算情况,且被告无法提供任何书面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200000元系培训费用,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为证明其与刘亚光之间就涉诉的200000元系借贷关系,除了提供转账凭证之外,还申请其母亲宋某及证人朱某出庭作证,二证人陈述的借款情况基���都能相互印证,且因原告与刘亚光系师生关系,碍于该特殊关系,刘亚光未向原告出具借条符合常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关系依法予以确认,刘亚光直到去世前从未归还原告任何款项,被告作为刘亚光的妻子,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丈夫刘亚光的债务承担还款义务,向原告归还200000元借款。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荣渤返还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履行付款义务时将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婷人民陪审员 张居仁人民陪审员 崔宝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彩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