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5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成朋兴与宋时发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时发,成朋兴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57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时发,男,1980年7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盱眙县,现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为贵,江苏善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朋兴,男,1977年2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萍,江苏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时发因与被上诉人成朋兴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2民初3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时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成朋兴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并没有得到这笔钱,不存在不当得利,该款是受高某,4委托收取,一审法院已通知证人高某,4到庭,证人高某,4没有到庭,因而对证据不采信作出该判决错误。高某,4于9月8日出具的这份情况说明是按照原审法院要求提供的,在此之后,一审法院并没有开庭,也就不存在高某,4没有出庭这一事实,一审法院该认定与事实不符。成朋兴辩称,上诉人宋时发与被上诉人成朋兴之间没有借贷关系,高某,4与被上诉人成朋兴之间也没有借贷关系,2014年12月26日成朋兴向高某,4出具的《借款协议》系按实际××赵成磊要求出具,该事实在已生效的(2016)苏0106民初1377号判决书中得到确认,该判决书还确认了宋时发收取本案争议款项与成朋兴和赵成磊之间借贷没有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成朋兴一审诉请:1.判决宋时发返还16200元及利息;2.由宋时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借款人成朋兴、豆文翠(甲方)与贷款人赵成磊(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甲方向乙方支付利息,月利率为1.5%;为保证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得到清偿,成朋兴、豆文翠同意将座落于汽轮四村24号405室的房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乙方,作为甲方归还借款的担保;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同日,成朋兴、豆文翠与赵成磊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宋时发于2015年3月4日出具收条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成朋兴壹万陆千贰佰元,本息结清”,该收条落款人为“收款人亿邦贷宋时发”。成朋兴、豆文翠与赵成磊因上述《借款合同》发生纠纷,并诉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年3月30日,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137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宋时发收到的16200元,与上述《借款合同》无关联性。庭审中,宋时发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甲方(借款人、共同借款人)为成朋兴、豆文翠,乙方(××)为高某,4,协议签订日期为2014年12月26日。该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借款详细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本金数额为168000元,月偿还本息数为15800元,还款分期月数为12个月,还款日为每月30日,还款起止日期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宋时发出具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该转账凭证载明高某,4于2014年12月26日16时0分38秒向成朋兴转账15万元。该银行转账凭证上附有成朋兴手写的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高某,4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该收条落款人为“成朋兴”,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6日。2016年9月8日,高某,4向法院邮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大致为“2014年12月份,成朋兴向我借款,因其不正常还款,特委托宋时发帮我向成朋兴催要该笔借款,并向成朋兴出具收条,特此说明”,该说明的落款人为“说明人:高某,4”,落款时间为2016年9月8日。法院收到高某,4邮寄的《情况说明》后,要求宋时发通知证人高某,4出庭作证,证人高某,4未到庭。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的人。成朋兴、豆文翠与赵成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成朋兴、豆文翠与高某,4签订的《借款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而合法有效。根据《借款合同》及《借款协议》的约定,成朋兴与共同借款人豆文翠对××赵成磊、高某,4负有还款义务,而成朋兴与宋时发之间无借贷法律关系,且宋时发未取得高某,4的相应授权,故成朋兴对宋时发不负有还款义务,宋时发收取成朋兴的诉争款项,无合法根据,属于不当得利。成朋兴诉请宋时发返还不当得利162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宋时发抗辩称其是接受高某,4的委托后代其收款的,且出具《情况说明》予以证明,但法院要求宋时发通知证人高某,4出庭作证后,高某,4未能出庭作证接受质证,故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宋时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宋时发未在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玄武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宋时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成朋兴人民币16200元,并自2016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以16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元,由宋时发负担。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协议》、《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银行转账凭证、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1377号判决书、收条、《情况说明书》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的人。上诉人宋时发主张成朋兴因不能及时向高某,4偿还借款,受高某,4委托收取本案争议款项,并向法院提交了成朋兴与高某,4之间2014年12月26日《借款协议》。但已生效的(2016)苏0106民初1377号判决已认定,成朋兴与赵成磊之间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20万元,后赵成磊委托高某,4向成朋兴汇款15万元,并委托高某,4按月收取借款本息。上诉人宋时发主张成朋兴与高某,4之存在(2016)苏0106民初1377号判决认定的之外的借贷关系,并未能举证证明。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宋时发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宋时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元,由上诉人宋时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剑飞审判员 左自才审判员 王长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苏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