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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02刑初字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胡晓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晓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2刑初字912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晓峰,男,197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河南省邓州市。因危险驾驶于2016年12月2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8月6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胡晓峰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7】81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雷大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自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胡晓峰酒后驾驶豫R×××××小型轿车沿南阳市滨河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医圣祠街南200米时,被南阳市公安局交管支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胡晓峰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44mg/100ml。指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胡晓峰的供述2.当事人提取登记表3.血醇鉴定报告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起诉认为,被告人胡晓峰在道路醉酒驾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系初犯,请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胡晓峰酒后驾驶豫R×××××小型轿车沿南阳市滨河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医圣祠街南200米时,被南阳市公安局交管支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胡晓峰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4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晓峰的供述;血醇鉴定报告;被告人胡晓峰的身份证明、查获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晓峰在道路醉酒驾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好以及初犯的犯罪特点,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晓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2个月缓刑2个月,罚金3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刁德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冉 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