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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02民初9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季群进、陈庆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季群进,陈庆梅,王敏建,张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2民初9794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住所地金华市宾虹路1258号。法定代表人:金战新,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邵超,男,199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委托代理人:王胜,男,198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系该分行职员。被告:季群进,男,198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被告:陈庆梅,女,198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被告:王敏建,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被告:张静,女,197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为与被告季群进、陈庆梅、王敏建、张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敬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邵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季群进、陈庆梅、王敏建、张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泰隆银行起诉称:2013年9月,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了一张授信为10万元的融易通卡,申请表第二条收费和计息中规定:“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乙方(被告)应根据甲方(原告)规定,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账单日后的第27天)偿还当期应还款项。”第二、三、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信用卡保证合同》,约定:由第二、三、四被告对第一被告申领的档案编号为20130917000561的融易通卡申请书在15万元范围内承担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超限费、滞纳金、罚息、手续费、追索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各项费用)等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嗣后,经原告审核同意于2013年9月29日发放第一被告融易通卡一张,卡号为62×××01。第一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分次透支了48588.44元本金未按约归还。该透支款经原告催讨,各被告仍不予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立即归还透支款本金48588.44元及支付利息7471.43元、罚息4321.11元,合计60380.98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5月30日止,之后利息都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第二、三、四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易通卡”个人申请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保证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第二、三、四被告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4、利息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一被告截止2017年5月20日止欠原告的借款本息的事实。5、信用卡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一被告从银行透支信用卡资金情况。被告季群进、陈庆梅、王敏建、张静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被告方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18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季群进(借款人)签订了《“融易通卡”领用合约》,约定:授信额数为10万元整,授信期限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6年7月29日止,本合同项下自助发生的每一笔贷款的使用期限为27天,贷款的实际发放日以贷款人系统记账时间为准;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自贷款人发放贷款之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计付利息;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不如期归还借款的,罚息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2%计算等内容。当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陈庆梅、王敏建、张静(保证人)签订了《信用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愿为信用卡有效期所发生的15范围内的透支款本金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次透支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等内容。2013年9月29日,被告季群进领取了融易通卡,并激活使用。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被告季群进分次透支了48588.44元本金未按约归还;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融易通卡领用合约》、《信用卡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季群进领用融易通卡后,透支使用该卡事实清楚,其未按约归还透支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透支款及支付利息(含逾期利息、罚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陈庆梅、王敏建、张静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治的藐视,也是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季群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透支款48588.44元及支付利息7471.43元、罚息4321.11元(已计算至2017年5月30日止,此后利息、罚息仍按合约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陈庆梅、王敏建、张静对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季群进、陈庆梅、王敏建、张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刘敏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