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民终1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鲍晓建、张德超等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鲍晓建,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德超,胡二平,韩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19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鲍晓建,男,197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北京中路21号。法定代表人:巩大兵,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光辉,江苏中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德超,男,198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原审被告:胡二平,女,198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原审被告:韩冰,男,197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住泗阳县。上诉人鲍晓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泗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阳农商行)、原审被告张德超、胡二平、胡宇、韩冰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3民初1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7年6月2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公开进行听证。上诉人鲍晓建,被上诉人泗阳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光辉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鲍晓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在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签字,明确是为张德超、胡二平夫妇的借款提供担保,且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也明确说明此笔贷款的借款人为两人,现查明胡二平非此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上诉人在被欺骗的情况下,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明显与自己的真实意思不符,担保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二、借款人张德超作为一名普通吊车驾驶员,既不做生意,也无其他业务往来,不符合放贷条件,被上诉人明知其没有还款能力,仍向其贷款,认为只要保证人有能力,到期由保证人还款即可,是明显的欺骗的行为。被上诉人贷款审核把关不严,盲目放贷,贷款后对资金检查监督不深入,或者根本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此笔业务完全是被上诉人违规放贷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泗阳农商行辩称:上诉人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泗阳农商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德超、胡二平立即归还所欠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按年利率13.68%计算;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0.52%计算),胡宇、鲍晓建、韩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张德超、胡二平、胡宇、鲍晓建、韩冰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日张德超和共同借款人胡二平经胡宇、鲍晓建、韩冰担保做贷款200000元,约定年利率13.68%,还款期为2015年8月25日,违约年利率为20.52%,至今借款人及担保人尚欠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没有归还。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4年9月1日,泗阳农商行与张德超(借款人)、鲍晓建(保证人)、韩冰(保证人)、胡宇(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主要约定:张德超向泗阳农商行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利率以借据记载为准,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资金应汇入借款人指定账户62×××97。保证人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日起二年。鲍晓建、韩冰、胡宇在该合同末页“本人自愿为张德超在上述合同期限内(含)取得最高贰拾万元以内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处签名并捺印。2014年9月2日,张德超向泗阳农商行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金额200000元,年利率为13.68%。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胡二平是否为涉案共同借款人。泗阳农商行主张胡二平在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签字捺印,属共同借款人。胡二平主张未在该合同中签字捺印。在胡二平否认在该合同中签字捺印的情况下,泗阳农商行作为负有积极举证义务一方应当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其主张的事实,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亦未申请对签字捺印的真实性通过鉴定进行甄别,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泗阳农商行关于胡二平系涉案共同借款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鲍晓建是否是为张德超提供保证。鲍晓建主张其系为张德超、胡二平共同借款提供保证,因胡二平未在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签字,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鲍晓建在该合同末页“本人自愿为张德超在上述合同期限内取得最高贰拾万元以内(含)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处签名并捺印,应当认定其真实意思表示是为张德超向泗阳农商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有效的情况下鲍晓建应当依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对鲍晓建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泗阳农商行是否已履行出借200000元资金义务。泗阳农商行主张已依约履行出借200000元资金义务,并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款借据1份,证明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户名为张德超的62×××97账户流水1份、取款凭条1份、转账凭条。张德超主张未取得借款资金。张德超质证认为账户系其申请的空卡账户,并将卡交给泗阳农商行贷款经办人朱成功,同时告知朱成功密码;取款凭条先陈述签字属实后予以否认。2014年9月2日泗阳农商行将贷款发放存入张德超的62×××97账户,已依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至此该200000元已处于张德超的控制支配之下,所以对张德超关于未取得借款资金的主张不予支持。若张德超认为其账户资金被他人使用,可依据其与他人之间约定或法律规定另案主张权利。关于涉案款项的归还情况。泗阳农商行主张涉案借款本息均未归还。张德超主张其本人没有归还,他人偿还几期利息;胡二平、鲍晓建主张不清楚归还情况。张德超关于已偿还部分款项的积极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泗阳农商行不予认可,故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认定涉案借款本息均未归还。泗阳农商行与张德超、胡宇、鲍晓建、韩冰订立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应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泗阳农商行按合同约定履行出借200000元款项的义务后,张德超作为借款人应当依约归还借款本息,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泗阳农商行要求张德超归还尚欠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按年利率13.68%计算;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以按年利率13.68%×150%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因胡二平非涉案共同借款人,故泗阳农商行无权依照涉案借款合同要求胡二平承担偿还责任,对于泗阳农商行要求胡二平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胡宇、鲍晓建、韩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对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胡宇、鲍晓建、韩冰为借款人向泗阳农商行借款提供担保,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以对泗阳农商行要求胡宇、鲍晓建、韩冰对张德超的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胡宇、鲍晓建、韩冰在承担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张德超追偿,或对超出其责任份额的部分,依法有权向其他保证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张德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泗阳农商行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按年利率13.68%计算;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以按年利率20.52%计算)。二、胡宇、鲍晓建、韩冰对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承担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张德超追偿。三、驳回泗阳农商行其他诉讼请求。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上诉人认为担保合同不成立,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对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另查明,涉案贷款利息已付至2014年12月30日。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鲍晓建是否应当承担涉案借款的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鲍晓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理由如下:一、根据《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4页保证人2:“本人自愿为张德超在上述合同期限内取得最高额贰拾万元以内(含)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诉人鲍晓建签字并捺印,上诉人对签字及捺印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能够认定为张德超的借款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现上诉称是为张德超及胡二平两人的共同借款提供担保,与事实不符,且其主张在被欺诈的情况下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贷前调查不实、贷款把关不严、贷后对资金使用检查监督不深入,在借款人不具备偿还借款能力的情况下,骗取保证人担保,存在违规放贷行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贷款的审核、发放及贷后监督属于银行的管理性规定,银行疏于审查或审查不严虽然加重其自身的经营风险,但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银行发放贷款本身存在一定风险,银行通过寻求担保方式降低风险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能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存在欺骗的行为。三、《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虽然胡二平的签字系代签,但借款人张德超的签字真实有效,并且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张德超发放贷款,借款借据及取款凭条上也有张德超本人签字,应当认定张德超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成效,上诉人鲍晓建也明确是为张德超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在借款人违反合同义务,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另,被上诉人泗阳农商行二审期间自认涉案借款的利息已经付至2014年12月30日,故应相应减轻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因被上诉人二审自认事实,导致一审判决裁判结果有误,应予变更。上诉人鲍晓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3民初10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3民初10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号民事判决、第三二项;二、变更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3民初10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德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泗阳农商行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按年利率13.68%计算;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以按年利率20.52%计算)。);三、胡宇、鲍晓建、韩冰对本判决主文第二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承担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张德超追偿;四、驳回被上诉人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350元,由张德超、胡宇、鲍晓建、韩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上诉人鲍晓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治国审 判 员 仲召虎代理审判员 吴雪林二○一七年八月二十四一日法官助理殷悦书记员万岩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9页/共10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