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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1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孙芳寿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芳寿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原本)(2017)湘0521刑初29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芳寿,男,1974年6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邵东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被邵东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7)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芳寿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孙芳寿的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芳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3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孙芳寿在邵东县城金龙大道昧庄饭店饮酒后,驾驶湘E×××××轿车途经邵东县城昭阳大道与建设路交叉路口时,被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抽血鉴定:被告人孙芳寿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10mg/100ml。2017年8月24日,邵东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孙芳寿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芳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的证言,现场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评估意见书,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孙芳寿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芳寿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芳寿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孙芳寿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芳寿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社区矫正机关亦同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故可对被告人孙芳寿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芳寿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姜俊如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申光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