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9001民初3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张中平与王会军、牛彦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中平,王会军,牛彦东,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001民初3448号原告:张中平,男,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代理人:李振东,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高李,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会军,男,成年,汉族,住山西省泽州县。被告:牛彦东,男,成年,汉族,住山西省泽州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新市东街621号晋城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办公楼二楼。代表人:崔兵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连双居,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张中平与被告王会军、牛彦东、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泽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中平的委托代理人闫高李、被告牛彦东及永安财险泽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双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会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其前期医疗费、财产损失共计18015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6日12时,被告王会军驾驶所有权为被告牛彦东的晋E×××××号牌重型自卸货车与其在济源市××号线附近发生交通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三大队处理,认定王会军负主要责任,其负次要责任。晋E×××××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泽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牛彦东辩称,其是事故车辆晋E×××××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王会军是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泽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永安财险泽州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属实,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万元,超出部分应按比例赔偿;认为原告应在治疗终结后起诉。被告王会军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济源心连心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和济源万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系正规票据,根据原告病历长期医嘱记录单显示,原告在住院期间确实使用人血白蛋白,且原告购买数量未超过长期医嘱载明使用的数量,价格亦具备合理性,对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河南省济源中心血站出具的票据系正规票据,该费用支出时间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结合原告伤情,该费用支出具备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的车损鉴定结论书系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能够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数额,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书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10月26日12时许,王会军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检验标准的晋E×××××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玉川一号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济源克井镇石河村路段向西左转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张中平未持有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渠马线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中平受伤,车辆受损。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三大队处理,认定王会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中平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等,并于2017年1月16日出院,住院82天,支出住院费用235559.79元、门诊费用2403.11元、血浆费用2562元,并外购人血白蛋白支出费用12260元。出院医嘱:1.合理营养,注意休息,建议休息两个月;2.继续加强功能康复训练,术后三个月内左下肢不负重锻炼;3.避免剧烈活动;4.定期复查头颅、左下肢影像学检查;5.不适时我院神经外科、骨科及泌尿科复诊。原告驾驶的红色弯梁摩托车经济源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1300元,产生鉴定费100元。另查:1.晋E×××××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泽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事故发生后,被告牛彦东垫付医疗费6万元,被告永安财险泽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付1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晋E×××××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泽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永安财险泽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于被告王会军和原告张中平分别负事故主、次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永安财险泽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52784.9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车损1300元及鉴定费100元,有鉴定结论书和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以上损失共计254184.9元,应首先由被告永安财险泽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400元(其中医疗费责任限额内为1万元已赔付,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为1400元),超出部分为242784.9元,其中的70%即169949.43元,由被告永安财险泽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永安财险泽州支公司应赔付原告171349.43元,扣除被告牛彦东垫付的6万元,本案中应赔付原告111349.43元。庭审中,被告永安财险泽州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其公司理赔范围,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为确定其车辆受损数额而支出的鉴定费,即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故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中平111349.43元;二、驳回原告张中平要求被告王会军、牛彦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3元,减半收取为1951.5元,由原告张中平负担745.5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支公司负担12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姚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