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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3刑初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张远茂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远茂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刑初945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远茂,男,197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厦门市政工程公司业务员,户籍地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7]9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远茂犯贪污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雅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远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4月间,时任厦门市政工程公司(系全民所有制法人商事主体,2016年12月1日更名为厦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公司)分支机构商品混凝土供应分公司业务员的被告人张远茂利用经办混凝土销售业务及代收公司应收账款的职务便利,截留购货商支付的货款共计人民币238945元用于个人花费。具体是:1、2015年3月26日,截留厦门市亿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市政工程公司的货款人民币58945元;2、2015年1月29日和4月14日,先后两次截留厦门集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市政工程公司的货款合计人民币30000元;3、2015年3月16日、4月8日和4月23日,先后三次截留厦门市雅景致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市政工程公司的货款合计人民币150000元。被告人张远茂将截留的前述钱款花费殆尽后,于2015年6月逃匿。2017年4月13日,刑拘在逃的被告人张远茂在福建省莆田市枫亭镇农村信用社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张远茂如实供述了其涉案的侵吞货款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张远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的庭前供述,被害单位市政工程公司的报案材料及其代理人沈某的陈述和提交在案的《专项审计报告》,证人曹某、曾某、蒋某的证言及其辨认嫌犯的笔录、照片,案涉混凝土销售业务的协议书、交货单、结算表和收付货款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及其凭据,市政工程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商品混凝土供应分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市政工程公司出具的有关被告人张远茂任职情况及其工作职责的证明和提交在案的《劳动合同》及其工资支付信息,被告人张远茂的户籍信息及其因本案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远茂身为受国有公司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共计人民币23894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坦���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被告人张远茂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亦属适当,酌予采纳;同时,应责令被告人张远茂退赔被害单位相应的经济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远茂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20年6月1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远茂应退赔给被害单位厦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三万八千九百四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美 玲审 判 员 郑 志 勇人民陪审员 邹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 员( 马嘉慧)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二款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