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民终2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杨玉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周祖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杨玉平,周祖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27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负责人:吕文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石坚,江苏阳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玉平,男,195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响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中善,阜宁县阜城工业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周祖云,女,1974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响水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响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玉平、原审被告周祖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1民初4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保响水公司上诉请求: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后予以改判上诉人少赔偿12000元,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案涉事故为三方事故,被上诉人的损失应由两机动车共同承担,而一审仅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应剔除另一方承担的无责赔付部分。杨玉平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属于无据上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对杨玉平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1日8时10分左右,被告周祖云驾驶苏J×××××号小型客车沿南大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陈沭线25公里+300米与南大线交界处南3公里处时,因路面积雪,遇情况操作不当发生车辆失控,撞到葛步华驾驶的沪C×××××号的小型客车以及原告杨玉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原告杨玉平受伤。2016年1月28日,响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祖云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葛步华与杨玉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玉平在响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用去医疗费34534.8元。经诊断,原告杨玉平的伤情为: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左侧髂骨翼骨折、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左侧坐骨骨折。2016年7月29日,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出具盐东方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610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玉平罹遭车祸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功能的10%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杨玉平的误工期间为6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被鉴定人杨玉平需后续治疗费用捌仟元左右。原告杨玉平为此支付鉴定费2280元。另查明,苏J×××××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杨玉平在响水县南河镇顺心路经营响水县南河镇玉平装璜商店;事故发生后,被告周祖云已垫付医疗费22534元。在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认可原告杨玉平的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周祖云驾驶苏J×××××号小型客车与原告杨玉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及案外人葛步华驾驶的沪C×××××号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玉平受伤,被告周祖云对此负全部责任,因苏J×××××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故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玉平因本起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合理损失(要从中扣除无责赔偿份额),超出该限额的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周祖云及案外人葛步华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杨玉平的医疗费34534.8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应扣减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法院认定原告杨玉平的医疗费为34534.8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8元的标准计算22天,为396元。营养费,按照每天9元的标准计算90天,为810元。残疾赔偿金,法院认定原告杨玉平的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7173元的标准计算20年(乘以残疾赔偿系数),为74346元。护理费,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为6720元。误工费,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7173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为18586.5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法院予以确认。财物损失,原告主张29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亦不认可,法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上述损失总计145993.3元。从中扣除无责赔偿份额(910+8771.05),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平玉因本起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4661.45元(9090+96481.45),超出该限额的30740.8元(145993.3-115252.5),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总计赔偿原告杨玉平因本起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145402.25元。据此,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赔偿原告杨玉平因本起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145402.25元,其中支付原告杨玉平122868.25元,返还被告周祖云垫付款22534元。上述款项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中,各方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二审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周祖云驾驶的苏J×××××号小型客车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葛步华与杨玉平无责任。苏J×××××号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限内,上诉人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杨玉平因本起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合理损失,超出该限额的部分,由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根据上述法律条款规定,由于没有证据显示葛步华驾驶的沪C×××××号的小型客车与杨玉平的受伤存在法律或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主张事故的另一方承担无责赔偿责任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一审判决关于应扣除无责赔付份额的说理欠当,应予纠正。同时鉴于其论理并没有影响判决结果的正确,故本院对该判决可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洪全审判员 刘圣磊审判员 俞静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倪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