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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02民初5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与许家依、许家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许家依,许家正,许建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542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住所地日照市海曲中路65号。诉讼代表人:李光,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平,男,196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许家依,男,196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许家正,男,1961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许建国,男,197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与被告许家依、许家正、许建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家依、许家正、许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许家依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0000元及约定利息,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30日,被告许家依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7020120140087889,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合同到期日为2017年4月29日,合同期内贷款额度可循环使用,单笔贷款期限为一年。由被告许家正、许建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首笔贷款于2014年4月30日发放,于2015年4月29日到期,该笔贷款按期归还。2016年5月11日被告在可循环额度内贷款40000元,2017年4月10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许家依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其余被告也未履行连带还款义务,至今尚欠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未归还。案经送达,被告许家依、许家正、许建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许家依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肆万元;借款用途养猪;放款途径为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11);用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额度有效期为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被告许家依可在额度有效期和借款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超过1年;借款利率:本合同项下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确定;还款方式: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各方权利义务: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回或者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担保权的费用时,贷款人均可直接从借款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划收;担保方式: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抵押/动产质押/权利质押)。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捌万;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变更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尾部由借款人许家依、担保人许家正、许建国签字并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将款项40000元转付至被告许家依账户内,于2015年4月29日到期,该笔贷款合同已履行完毕。后被告许家依在额度有效期和借款额度内再次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向被告许建国账户内转付款4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4月10日,利率为6.525%,逾期利率为9.7875%。该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项义务,被告许家正、许建国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业务凭证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与被告许家依、许家正、许建国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履行自已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许家依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义务,然其未按约定履行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许家依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家正、许建国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限内,故原告要求被告许家正、许建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家正、许建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许家依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家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息随本清);二、被告许家正、许建国对上述借款本息在最高额80000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许家正、许建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家依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许家依、许家正、许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兰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吕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