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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6民初1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狄焕与宋玉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狄焕,宋玉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6民初1318号原告:狄焕,女,汉族,1959年4月16日生,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晓斌,男,198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狄焕儿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正杰,x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宋玉娥,女,汉族,1969年12月25日生,农民。原告狄焕与被告宋玉娥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焕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晓斌、史正杰及被告宋玉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狄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人身损害费用共计20520.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3658.28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妯娌关系。2017年2月24日下午13时许,原告路过被告家大门外院墙时,被告突然从家里窜出,拿着小鑻镢照着原告的头部、耳朵、肩部无论分说连鑻三下,至原告头皮裂伤、右耳膜穿孔、背部左肩部软组织损伤、脑震荡等伤害,经汝阳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汝)公(刑)鉴(伤)[2017]058号鉴定书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先后在xxx县卫生院住院治疗32天,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4万余元,但被告一家至今未拿钱赔偿。请求依法���出公正裁判。被告宋玉娥答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我跟狄焕是妯娌关系,狄焕和她女儿瞅见我就骂我,事情发生那天我在屋门外看圣经,狄焕见我又骂我,我就拿着小鑻镢去打她,然后她推小鑻镢把我也推到了,她拿着小鑻镢往后仰头碰到墙上碰破了,当时就我俩在场。不同意赔偿原告,也没钱。根据原被告的诉求及辩称,本案归纳焦点为:原告狄焕的诉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针对本案的焦点,事实部分,即被告宋玉娥是否致伤原告狄焕,本院依原告申请出示原告申请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1、2017年2月24日询问被告宋玉娥笔录,载明:原告是其亲嫂子,两家因打过宅基地官司而关系不好。当天中午原告在被告家院墙外暖和,被告在家听见原告与他人说说笑笑,被告老生气,就拿小鐝头出去朝原告头上扪了一下,之后原告跑了。2、2017年2月25日询问原告狄焕笔录,载明:2017年2月24日13点40分左右,其走到被告家山墙头见同村穆金须在那坐着剥花生,原告站那与穆金须说话,穆金须让原告吃花生,原告就抓了一把花生站在那里,这时见被告从她家出来拿了一个小鑻镢,啥也没有说就用小鑻镢朝原告后脑上砸了一下,原告捂着头准备跑,被告又朝原告右肩和左肩上各砸了一下,后原告前边跑,被告拿着小鑻镢后边撵,撵了一段没有撵上。3、2017年2月25日询问穆金须笔录,载明:2017年2月24日中午吃过饭,其在南边邻居被告家山墙头坐着剥花生,原告路过时,其二人开了几句玩笑,过了约5分钟,证人低头剥花生时,听见原告哎呀一声,抬头时看见原告顺路往北跑着拐到了大路上,被告在后撵,其站起来时已经不见她们了。被告宋玉娥质证意见:就用小鑻镢扪住了原告一下,原告就跑了,之后没有再打到原告。其他无异议。本院分析认为:原告陈述其伤系被告用小鑻镢所致,且“无论分说”就打;被告承认其拿着小鑻镢去打原告;在场人也听到原告“哎呀一声”,并抬头看见原告顺路跑,被告拿着小鑻镢在后撵;原告当日到医院治疗,且被诊断为头皮裂伤、背部左肩部软组织损伤,因此应确认原告伤系被告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狄焕与被告宋玉娥系妯娌关系,狄焕系宋玉娥的婆家嫂子。2017年2月24日下午13时许,在被告宋玉娥家山墙边,原告与案外人穆金须在说话,被告宋玉娥听见后,从家里拿着小鑻镢朝原告狄焕身上打,狄焕受伤。狄焕受伤后即到xxx县卫生院住院治疗,2017年2月24日入院,2017年3月28日出院,住院32天,用去医疗费用4329.05元。入院诊断为:1、头皮裂伤;2、背部软组织损伤;3、左肩部���组织损伤;4、脑震荡?。汝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汝)公(刑)鉴(伤)[2017]05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查所见:狄焕,女,自行步入法医室,对事发及受伤经过可以叙述。查体:右枕部有3.9cm长缝合创口;右背部有3.0cm×1.6cm范围青紫淤血。鉴定意见:狄焕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汝阳县公安局于2017年3月8日作出汝公(刘)行罚决字[2017]101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宋玉娥以故意伤害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再查明:狄焕于2017年3月29日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4月6日出院。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7747.33元。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意见:××;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住院手术治疗。又查明:2016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34941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复印件、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在卷资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不受侵犯,被告宋玉娥致伤原告狄焕,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狄焕的损失,xx县卫生院医疗费4329.05元及2017年2月24日汝阳县人民医院检查费280元,有医院收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狄焕在刘店镇卫生院住院32天,主张误工费3063.32元(按2016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4941元/年÷365天×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根据本案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为14天,护理费计1298.62元(按2016年居��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857元/年÷365天×14天),上述各项共计9930.9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住院治疗的损失,医疗费7747.33元及住院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以及所花费的交通费、住宿费,从本案原告提交的两次住院病历、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以及汝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相关证据材料上,均不能证明原告狄焕所患××与被告宋玉娥的致伤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狄焕的该部分损失,本院无法支持。对于原告提交的2017年6月1日汝阳县人民医院62.3元的门诊收费票据,不能证实该费用与本案有关,对于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营养费800元,因本案原告伤情不够上伤残,对于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责任问题,原告狄焕与被告宋玉娥系妯娌关系,虽然之前两家有矛盾,但本次事故系在原告狄焕没有不当言语及行为的情况下与他人说话过程中,宋玉娥致伤狄焕,故本案被告宋玉娥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玉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狄焕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9930.99元。二、驳回原告狄焕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13元,由原告狄焕负担163元,被告宋玉娥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景格审判员  任占住审判员  史光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玺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