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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21民初1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521民初1610号原告:王某甲,女,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宁安镇白桥村四队。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多,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某乙,男,195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退休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华荣园*号楼*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立荣,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8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审判员  孙丽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虎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