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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1民初1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吕亚东与彭水县花蜂谷蜂业有限公司陈行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亚东,龙训明,陈行贤,彭水县花蜂谷蜂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1938号原告:吕亚东,男,1981年7月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仁贵,重庆市大足区棠香法律服务所。被告:龙训明,男,197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陈行贤,女,197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彭水县花蜂谷蜂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MA5U60AT78,住所地:重庆市彭水县靛水街道文武社区(大湾)。法定代表人:龙华兵,职务不详。原告吕亚东与被告龙训明、陈行贤、彭水县花蜂谷蜂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亚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仁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训明、陈行贤、彭水县花蜂谷蜂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亚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龙训明、陈行贤共同返还借款本金51.8万元和利息14.9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1.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7年1月12日起至付清为止,利随本清);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彭水县花蜂谷蜂业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龙训明、陈行贤系夫妻关系,2017年1月11日经过结算确认,被告龙训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1.8万元和利息14.9万元,被告彭水县花蜂谷蜂业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原被告当天签订了借款确认书及补充还款协议,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付清借款本息。原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龙训明、陈行贤、彭水县花蜂谷蜂业有限公司经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7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龙训明签订《借款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截止2015年1月9日,龙训明尚欠吕亚东本金51.8万元,利息14.9万元。该笔借款本金51.8万元从2017年1月12日起计算利息,利率为年利率24%。担保人对借款人的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彭水县花蜂谷蜂业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但原告自认,其与被告协商一致只要求被告彭水县花蜂谷蜂业有限公司对借款本金51.8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不要求被告彭水县花蜂谷蜂业有限公司对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2017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龙训明签订《补充还款协议》,该协议载明:龙训明截止2015年1月9日止向吕亚东借款本金人民币51.8万元,尚欠利息人民币14.9万元。龙训明同意以下方式分期还款:第一次在2017年1月17日之前还款17万元,第二次在2017年3月27日之前还款18万元,第三次在2017年6月27日之前还款16.8万元,第四次在2017年12月27日之前还款10万元,第五次在2017年12月27日之前还款4.9万元。若借款人超出时限由彭水县花蜂谷蜂业有限公司偿还,若未按时归还约定借款,出借人有权追究借款人的全部经济及法律责任,另外在原约定的违约责任的基础上增加违约金3%。被告龙训明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彭水县花蜂谷蜂业有限公司在担保方处盖章。(三)被告龙训明、陈行贤于1998年2月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吕亚东与被告龙训明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签订借款确认书及还款协议,还款确认书及还款协议明确载明借款金额、利率及还款时间。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依据还款协议的约定,双方虽约定了借款本息的具体返还时间,但同时约定“若未按时归还约定借款,出借人有权追究借款人的全部经济及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龙训明返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且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应当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吕亚东要求被告龙训明、陈行贤共同返还借款本金51.8万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7年1月11日的利息为14.9万元,从2017年1月12日起的利息以51.8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借款本金时止)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彭水县花蜂谷蜂业有限公司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款确认书及还款协议上加盖公章,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自认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只要求被告彭水县花蜂谷蜂业有限公司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起诉的要求被告彭水县花蜂谷蜂业有限公司对借款本金51.8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龙训明、陈行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吕亚东借款本金51.8万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7年1月11日的利息为14.9万元,从2017年1月12日起的利息以51.8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借款本金时止)。二、被告彭水县花蜂谷蜂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龙训明、陈行贤的借款本金51.8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吕亚东本案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70元(已收取5235元),保全费385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4925元,由被告龙训明、陈行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敏代理审判员  戴汶州人民陪审员  王鹏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 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